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湯嘉薇
被 告 姚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二七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七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二七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三0點九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二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一五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二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四0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二九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0一八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之土方、雜物騰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治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 文貴,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102 年 10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乙份附卷可憑, 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國有土地,面積計3858.91 平方公尺上堆置之土方、雜物騰空、恢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757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7,073 元至返還土地日止」(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上開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73,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嗣因原告起訴請求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98年8 月間分割而增加地號,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棄土位置套繪 至目前之地籍圖上,原告乃依套繪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於新竹市香雅段1270、1270 -3、1270-4、1272、1273、1294-3地號等6 筆國有土地,依 卷內第7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計3950 .28 平方公尺上堆置之土方、雜物騰空、恢復原狀及返還土 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40 元至返 還土地日止」(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依套繪結果更正 地號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餘部 分之變更乃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市香雅段1270、1270-3、1270-4、1272、1273 、1294-3地號等6 筆國有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詎被告在其上占用堆置土方、 雜物等使用,惟因渠使用該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亦未經 原告同意,係屬無權占用。
(二)本案前經原告所轄新竹辦事處(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鈞院
98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揭示,其竊佔系爭土地之事 實已臻明確。
(三)第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雖非所有人,惟依 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自得行使之,此參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騰空土方、雜物、恢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四)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占用之面積 ×5 %÷12×占用之期間計算,截至102 年7 月止,被告應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82,312 元,另被告應自102 年8 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7,240 元。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於新竹市香雅段1270、12 70-3、1270-4、1272、1273、1294-3地號等6 筆國有土地, 依卷內第7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計39 50.28 平方公尺上堆置之土方、雜物騰空、恢復原狀及返還 土地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40 元至返還土 地日止。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管理之新竹市香雅段1270、1270-3、1270-4、 1272、1273、1294-3地號等6 筆國有土地,遭被告在其上占 用堆置土方、雜物等使用,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所轄新竹辦 事處(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前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鈞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並判決確定在案,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土方、雜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土 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 筆國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本院98年度審易 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87頁正反 面、7-8 、9-24、25-26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 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97年5 月至9 月期間,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挖土機司機,將大量來源不明之土方棄置在當時之1270 、1272、1273、1294-3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 ,上開案件偵查期間之97年12月19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兩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 測量結果,被告確實棄置土方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其範圍如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紅色斜線部 分所示,有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80-82 頁)。系爭1270地號國有土地嗣於98年8 月6 日分割出同段1270-3、1270-4地號土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經本院函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將上開97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前之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標示紅色 斜線之棄土位置,套繪至目前之地籍圖,並標示棄土面積, 業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套繪結果送院(見本院卷第78頁、 如附圖),兩造對於上開套繪結果均無意見。準此,系爭國 有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6 筆國有 土地如附圖所示1270地號土地58.19 平方公尺、1270-3地號 土地175.98平方公尺、1270-4地號土地130.94平方公尺、12 72地號土地2157.95 平方公尺、1273地號土地409.18平方公 尺、1294-3地號土地1018.04 平方公尺(合計3950.28 平方 公尺),則原告代表國家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國有土地上堆置之土方、雜物騰空、回 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中華民國自61、82年 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者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亦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已成 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棄置之土方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各筆面 積如附圖、附表所示,系爭國有土地自97年5 月被告棄置土 方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4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8-69 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 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香雅段,附 近住宅商家不多,難謂繁榮,有原告提出之勘清查表照片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4 、18-19 、23-24 頁),依最高 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尚屬相當, 而為可採。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各筆面積如附表「占用 面積」欄所示,依系爭國有土地申報地價360 元或440 元計 算年息5 %,則被告自97年5 月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受 有382,312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102 年8 月1 日起 被告每月受有7,240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2+2,25 4 +1,680 +27,692+5,25 0+13,062) ÷7 )。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2,312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40 元,均有理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 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 竹市香雅段1270、1270-3、1270-4、1272、1273、1294-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70地號土地58.19 平方公尺、1270 -3地號土地175.98平方公尺、1270-4地號土地130.94平方公 尺、1272地號土地2157.95 平方公尺、1273地號土地409.18 平方公尺、1294-3地號土地1018.04 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之 土方、雜物騰空、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97年5 月至102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8 2,312 元,暨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24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雖未聲 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應返還不當得利計算表(月應返還不當得利=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12 )
┌──┬───┬──────┬─────────┬────┬────┬───┬──────┬────┬─────┐
│ │占用人│占用土地標示│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 小計│
│ │ │ │ │(元/㎡) │ (㎡) │ 5% │ │ │ │
├──┼───┼──────┼─────────┼────┼────┼───┼──────┼────┼─────┤
│ 1 │姚永良│新竹市香雅段│97/05/01-101/12/31│ 360 │ 58.19 │ 0.05 │ 87 │ 56 │ 4,872│
│ │ │1270地號 ├─────────┼────┼────┼───┼──────┼────┼─────┤
│ │ │ │102/01/01-102/7/31│ 440 │ 58.19 │ 0.05 │ 106 │ 7 │ 742│
├──┼───┼──────┼─────────┼────┼────┼───┼──────┼────┼─────┤
│ 2 │姚永良│新竹市香雅段│97/05/01-101/12/31│ 360 │ 175.98 │ 0.05 │ 263 │ 56 │ 14,728│
│ │ │1270-3地號 ├─────────┼────┼────┼───┼──────┼────┼─────┤
│ │ │ │102/01/01-102/7/31│ 440 │ 175.95 │ 0.05 │ 322 │ 7 │ 2,254│
├──┼───┼──────┼─────────┼────┼────┼───┼──────┼────┼─────┤
│ 3 │姚永良│新竹市香雅段│97/05/01-101/12/31│ 360 │ 130.94 │ 0.05 │ 196 │ 56 │ 10,976│
│ │ │1270-4地號 ├─────────┼────┼────┼───┼──────┼────┼─────┤
│ │ │ │102/01/01-102/7/31│ 440 │ 130.94 │ 0.05 │ 240 │ 7 │ 1,680│
├──┼───┼──────┼─────────┼────┼────┼───┼──────┼────┼─────┤
│ 4 │姚永良│新竹市香雅段│97/05/01-101/12/31│ 360 │2,157.95│ 0.05 │ 3,236 │ 56 │ 181,216│
│ │ │1272地號 ├─────────┼────┼────┼───┼──────┼────┼─────┤
│ │ │ │102/01/01-102/7/31│ 440 │2,157.95│ 0.05 │ 3,956 │ 7 │ 27,692│
├──┼───┼──────┼─────────┼────┼────┼───┼──────┼────┼─────┤
│ 5 │姚永良│新竹市香雅段│97/05/01-101/12/31│ 360 │ 409.18 │ 0.05 │ 613 │ 56 │ 34,328│
│ │ │1273地號 ├─────────┼────┼────┼───┼──────┼────┼─────┤
│ │ │ │102/01/01-102/7/31│ 440 │ 409.18 │ 0.05 │ 750 │ 7 │ 5,250│
├──┼───┼──────┼─────────┼────┼────┼───┼──────┼────┼─────┤
│ 6 │姚永良│新竹市香雅段│97/05/01-101/12/31│ 360 │1,018.04│ 0.05 │ 1,527 │ 56 │ 85,512│
│ │ │1294-3地號 ├─────────┼────┼────┼───┼──────┼────┼─────┤
│ │ │ │102/01/01-102/7/31│ 440 │1,018.04│ 0.05 │ 1,866 │ 7 │ 13,062│
├──┴───┴──────┴─────────┴────┴────┴───┴──────┴────┼─────┤
│ 總計│ 382,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