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世明
陳世典
莊美瓊
陳品銜
陳品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世長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世長、原告陳世明、陳世典及訴外人陳世錡兄弟4 人 共同向新竹市政府所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1年及82 年間辦理徵收,因而依序獲有補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7 7,449 元、2,110,079 元、3,281,709 元、1,492,58 7元, 總計7,361,824 元,由上開4 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得1,840, 456 元,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3 人(下稱陳世明等3 人 )合計應得5,521,368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陳世明等3 人同意由被告陳世長代理具領,並暫時存款於被告當時所任 職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
㈡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後,隨即向陳世明等3 人表示因伊投資 土地急需資金,擬向渠等借貸週轉。因被告係長兄,陳世明 等3 人乃勉予同意之,既未要求簽署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 返還借款期限。嗣因99年間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竟爭執遺 產,原告始以口頭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未獲置理。依民法 第478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期 限屆滿始行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又陳世錡於本件起訴前即102 年5 月11日死亡,原告莊美瓊 、陳品銜、陳品霖等3 人為繼承人。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明、陳世典各 1,840,4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美瓊、陳品銜及陳品霖1,840,456 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於81-82 年間代理陳世明等3 人領取系爭補償金5,52 1,36 8元,及存放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亦承認 曾經於82年間向陳世明等3 人表示欲借用系爭補償金以供購 置土地資金週轉,惟未獲陳世明等3 人允諾。陳世明等3 人 係出於委任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動支系爭補償金購買土地 ,但欲分配土地之獲利。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 ,然原告出於借貸意思而為要約、陳世明等3 人卻出於委任 意思而為承諾,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信函及前曾對被告另案 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復偵 字第5 號)之筆錄可證。
㈡若果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迄今始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逾15年以上而罹於時效。又訴外人即兩造胞妹陳 采吟於84年5 月間出嫁時,母親囑咐兄弟4 人出資50萬元作 為陳采吟嫁妝,被告已給付50萬元(分2 次支付20萬元、30 萬元),兄弟4 人每人應分攤125,000 元,故陳世明等3 人 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各1,715, 456元。 ㈢除扣除前揭陳采吟嫁妝50萬元以外,原告另對被告負有下列 金錢債務,爰主張抵銷之:
⒈原告陳品銜、陳品霖、莊美瓊部分:陳世錡於81年至82年間 向被告借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 號房地,被告加 以修繕及加蓋鐵皮屋等共計花費920,172 元。 ⒉原告陳世明部分:原告陳世明於84年間開設紅帥計程車無線 電台,被告所投資之10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為訴外人陳世錡(102 年5 月 11日死亡)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 14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4 頁)。 ㈡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本係 陳世長、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兄弟4 人共同向新竹市政 府承租,因於81-82 年間辦理徵收,而獲有補償金合計為7, 361, 824元,平均分配每人應得1,840,456 元,陳世明等3 人合計5,521,368 元。陳世明等3 人同意共同委任被告領取 補償金後,存款於被告任職之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見調字 卷第9-10、30-31 頁)。
㈢陳世明等3 人前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有101 年3 月30日
天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調字卷第36頁),該私文 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
㈣陳世明等3 人前曾對被告另案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復偵字第5 號偵結後,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固不爭執代 理陳世明等3 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之事實,惟辯稱原告等乃基 於委任之意思而交付系爭金額予被告,作為共同購置其餘土 地投資之用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於82年 間就系爭補償金是否果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致?若是,是否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參酌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固據提出徵收補償費具 領聯單(見調字卷第6-10頁)為證,惟查補償費具領聯單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代理陳世明等3 人受領款項,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受領後,另與陳世明等3 人成立借貸契約。再者 ,原告前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時,就同一 系爭補償金爭執,係指摘被告代理原告受領後,遊說原告合 資購買土地保值,原告遂委任被告將系爭補償金共同作為購 買土地之用,日後再行分配獲利,至99年間母親過世,原告 追問被告合資土地狀況欲獲利了結時,始察知被告根本未購 買土地而係挪作他用花費殆盡等語,嗣該背信案件因兩造為 五親等內血親而原告逾期告訴,被告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竹簡調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 件,亦為同上指訴,即系爭補償金乃用以合資購買土地保值 之用(分見調字卷第36-43 頁、本院卷第34-35 頁)。基上 ,原告就同筆系爭補償金之性質,先後主張兩歧,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補償金乃消費借貸,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業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自承「是消費借貸關係 不爭執」(見調字卷第30頁筆錄反面)等語為由,主張被告 自認消費借貸事實。惟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取。又 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動支系爭補償金之事實,質之被告支用 系爭補償金之法律權源,被告則自承應為不當得利。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仍為消費借貸契約,無其 他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足認本院闡明之 義務已盡,附此敘明。
㈣末者,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2年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屬實,然原告於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得拒絕返還。
⒈民法第478 條固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 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 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 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民法第478 條法文係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由此可見該條所訂一個月以上期限之規定係為保護借用人 ,以便借用人得有合理期間籌措返還借用物,故借用人於催 告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若執此推論貸與人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自催告期滿後始開始進行,將任由貸與人片面決定時效之 起算,而變相使時效期間為無止盡之延長,反使借用人遭受 更大之不利益,顯與民法第478 條之立法本意相悖,且與時 效制度之設計有違。是原告主張時效應自被告99年間受催告 (或終止)時起算,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償金訂有消費借貸 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明 、陳世典各1,840, 456元,應給付原告莊美瓊、陳品銜、及 陳品霖1,840,456 元,及均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至於被告另為抵銷之抗辯,因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合 致之事實尚未佐實,縱認屬實亦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之抵 銷抗辯,本院即無加以審酌必要,併予述明。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