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號
SCDV,102,訴,35,201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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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傳震(原名蔣新福)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琇雅
被   告 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魏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 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地雖分別 在新北市及桃園縣,然原告主張被告魏秀惠駕車不慎業務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地,則在新竹市,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7,6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770 元及同上利息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魏秀惠係受僱於另一被告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駕車外出拜訪客戶 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被告魏秀惠因執行業務所需,於100 年 5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市竹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光 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 快車道上直接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竹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雖經緊急煞車,仍因路面濕滑而失控,所騎機車並順勢撞上 被告魏秀惠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處(下稱系爭車禍),原 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3 個月後,原告開始出現眩暈、焦慮伴隨恐慌等 情狀,之後更惡化為雙手不自主發抖、語言能力明顯退化且 嚴重口吃現象及急性休克昏迷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導 致原告迄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被告魏秀惠所犯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魏秀惠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交上易字第417 號判處相同罪刑, 緩刑2 年確定。
㈡被告魏秀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誘發原告既往所罹患之恐慌、眩暈 等系爭病症。又被告魏秀惠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於執行職務時肇致系爭車禍,是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具榮民身分,醫療費用不高,故於本件不予請求, 至於原告所受損害則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740,37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 駐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房無塵 室之內部安全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為25,536元,願僅按25,5 30元請求。原告因系爭傷害迄未復原,致無法復職,受有自 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共計29月份之薪資 損害【計算式:25,53029=740,370 】。 2.看護費用386,400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6 個月(即100 年5 月4 日起 至同年11月3 日止,共計184 日),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告雖係委由配偶代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爰參照「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公 布之看護費用標準,以全日(24小時)費用2,100 元計算,



總計為386,400 元【計算式:2,100184=386,400 】。 3.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非但受有系爭傷害,更誘發既往眩暈、恐慌 病症,致原告雙手不自主發抖、語言能力退化及急性休克昏 迷等之嚴重後果,經就醫治療迄今2 年有餘仍無法痊癒,明 顯殘存身體平衡機能障礙,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堪認所受傷 害甚重。固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系爭車禍造成之 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不致於造成眩暈、恐慌、口吃 、雙手不自主發抖、語言能力退化等系爭病症,然原告在系 爭車禍發生前猶可正常工作,每月賺取薪資養家,卻在系爭 車禍後喪失工作能力,生活仰賴他人照顧及助步器,更因此 與妻子離婚,身心飽受折磨。反觀被告魏秀惠係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方面無論薪資、財產、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均遠 優於原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㈢被告魏秀惠前已先行賠償10萬元,經扣減後,被告仍應連帶 給付原告2,526,77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 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薪資損失: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25,536元。據國軍新竹醫院 100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宜復健6 個月」,意即 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為限,否認原告有逾6 個月 以上之薪資損失。
㈡看護費用:由原告所受傷勢及國軍新竹醫院101 年12月25日 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應僅就住院期間10 日及休養期間3 個月(共3 月10日,計100 日)有半日看護 之必要,逾此部分無權請求;又原告配偶無如公益法人臺中 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所載「受嚴格的職前訓練」 條件,自不能以該標準請求本件之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 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即原告僅得於26,400元 範圍內為請求【計算式:(15,840/ 30)100 0.5 = 26,400】。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病症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確切指出因系 爭傷害(即單純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所致之精神 上損害為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被告魏秀惠前於101 年5 月30日已支付原告10萬元,應自本 件賠償額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魏秀惠在前揭時間、地點 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見 調字卷第32頁)。
㈡被告魏秀惠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1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17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㈢被告魏秀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
㈣依國軍新竹醫院100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 0 年5 月13日出院後,有休養3 個月、復健6 個月之必要。 但依同醫院100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 年 6 月27日再次接受手術治療,須專人照顧6 個月(分見附民 卷第10頁、第16頁)。
㈤關於原告所罹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兩造同 意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12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鑑定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79-80 頁)。 ㈥被告魏秀惠已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㈦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536 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 不爭執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爭執原告主張之損 害數額過高,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數 額應為若干?經查:
1.原告因系爭傷害即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自100 年 5 月4 日起迄同月13日止住院10日,於住院時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宜休養3 月、復健6 月,休養期間需半日 看護,此有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 年12月25日



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調字卷第102 頁)。嗣原告 因右側肱骨骨折同一傷害,再於100 年6 月21日入院迄同年 月30日出院,在6 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在此次手術後,須 專人照顧6 個月,亦經同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在卷(見附民卷 第16頁)。由此可徵原告第1 次手術癒後不良,非如國軍新 竹醫院預估第1 次手術完畢後僅須休養3 月即可,嗣有實施 第2 次手術之必要,又原告身體同一部位,於2 個月內接續 進行2 次手術,傷口復原時程將延長,故同醫院估計在此次 手術後,須專人照顧6 個月,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是原告主 張其須專人全日看護6 個月(100 年5 月4 日至同年11月3 日),應屬可採。
2.基上,原告須他人全日看護6 個月期間,自有支出看護費用 必要,且無從勞動賺取薪資,同受有6 個月期間薪資損失, 是以原告所受損失為:
⑴薪資損失153,18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53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按25,530元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範圍內,於法有 據【計算式:25,530X6=153,180】。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迄未復原,致無法復職尚有其餘23月份薪資損害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此乃原告既往病症所致,與系爭車禍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早於96年3 月至98年5 月間 赴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求診,主訴失眠、心情低落及擔心經 濟問題等,經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及短期憂鬱 症,並予以相關藥物治療,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4 月22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病歷卷第19頁)。況 據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耳科門診紀錄,原告亦罹暈眩長達 20 年 之久。而焦慮症及憂鬱症經常伴隨許多身心症狀,包 括自律神經失調等,故可能引起眩暈、恐慌、口吃、及雙手 不自主發抖。至於頸部扭傷係指肌肉或韌帶在外力下造成之 物理性傷害,則不致於造成系爭病症,亦經本院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同於本院上開審認結果,有該醫院102 年 8 月12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參(見本 院卷第79-8 0頁)。準此,原告因恐慌、憂鬱等既往病症發 作,致無法在右側肱骨骨折復原後復職,即與系爭車禍無關 ,原告請求其餘23月份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損失386,400元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經專人看護6 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 核原告援引「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公布之看 護費用標準全日(24小時)2,100 元,並未逸脫全日看護2, 000- 2,200元之通常市場價格,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5 月4 日車禍之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連續6 個月(共計184 日) 之看護費386,400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2,100X184=386,40 0 元】。至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5 ,840元」計算等語,既乏實據,復與原告配偶身分不符,空 言抗辯自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先、後2 次手術,各次住院均達10日, 且須專人看護6 個月,嗣並於101 年7 月3 日領得身心障礙 手冊,上載輕度肢體障礙(見調字卷第36頁),足見原告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 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 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100 年度薪資 所得102,966 元(見調字卷第16頁),被告魏秀惠固自稱專 科畢業、月薪25,000元,惟被告公司則經營美容事業,資本 額2,500 萬元,顯然資力遠優於原告及被告魏秀惠,並藉由 被告魏秀惠推廣銷售業務行為而營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學經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㈡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魏秀惠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駕車 過失傷害,致受系爭傷害,因此受有薪資及看護費用損失, 並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9,580 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 :153,180+386,400+300,000=839,580 】,及自101 年5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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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