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劉傅梅英
劉葆瑢
劉明瑮
劉家勳
上 一 人 范綱淼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兼上四人共 劉家進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巷0 號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耀宗(即何阿嚴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何恭上(即何阿嚴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何政廣(即何阿嚴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何玉郎(即何阿嚴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何肇衢(即何阿嚴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之1
上五人共同 李屏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
○○○○○ 號2 樓
被 告 魏文英(即魏何秀娥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魏文嬌(即魏何秀娥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魏文鳳(即魏何秀娥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
魏文龍(即魏何秀娥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00號
魏文煥(即魏何秀娥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00號
温秀鳳(即温羅盡妹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溫牡丹(即温羅盡妹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西伯37號
温鴛鴦(即温羅盡妹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温鳳嬌(即温羅盡妹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
湯温雪妹(即温羅盡妹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
温火財(即温羅盡妹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0巷0
0號
彭瑞娥(即温貞良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號
温文增(即温貞良之繼承人)
住同上
温美吟(即温貞良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00號
温富美(即温貞良之繼承人)
住同上
温婉君(即温貞良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2樓之2
溫彥苹(即何秀齡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頭份鎮東方大鎮37號
溫彥虹(即何秀齡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頭份鎮東方大鎮38號
温煥鈞(即何秀齡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聲明:被告何阿嚴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因何阿嚴已於民國(下同)63年5 月26日死亡,故原 告以何阿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而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就 何阿嚴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其被繼承人何阿嚴名下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訴訟標的對於何阿嚴之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即應以何阿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經核原告起訴時僅列何肇衢、何耀宗、何恭上、何政廣、 何玉郎為被告,嗣經本院調查結果,何阿嚴之繼承人尚有訴 外人魏何秀娥、何秀齡、温羅盡妹(何阿嚴之養女),上三 名訴外人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是以原告乃:⑴追加魏何 秀娥之繼承人魏文英、魏文嬌、魏文鳳、魏文龍、魏文煥為 被告(見審訴卷第85頁);⑵追加何秀齡之繼承人溫彥苹、 溫彥虹、温煥鈞為被告(見審訴卷第210 頁);⑶追加温羅 盡妹之繼承人温秀鳳、溫牡丹、温鴛鴦、温鳳嬌、湯温雪妹 、温火財、温貞良為被告。惟温貞良亦已於99 年5月12日死 亡,原告再追加温貞良之繼承人彭瑞娥、温文增、温美吟、 温富美、温婉君為被告(見審訴卷第80、172 、178 頁)。 上開被告共計24人,核係何阿嚴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追加何阿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予准許。三、除被告何耀宗、何恭上、何政廣、何玉郎、何肇衢5 人到場 以外,其餘19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劉守水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則為何阿嚴之全體繼承人 。52年9 月10日葛樂禮颱風侵襲,造成何阿嚴所有系爭土地 受創,須重新整地,劉守水自有耕地則在系爭土地隔鄰,故 於55年10月間何阿嚴與劉守水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守水,價金新臺幣(下同)9,750 元,劉守水已預付 定金5,000 元,雙方約定俟55年12月再將餘款4,750 元付清 。劉守水購買系爭土地後即開始整地並催促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詎遭何阿嚴拒絕,何阿嚴只交付2 紙54年度已納稅單 作為買賣憑證,並稱劉守水日後只要持何阿嚴之土地田賦稅 單按期繳納即可作為雙方買賣之證明文件,故原告只好持單 繳納,有田賦稅單及農田水利會會費收據共11紙可證,然何 阿嚴遲延迄今猶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均已過世,原告雖曾數次與被告何肇衢接
洽,冀其能代何阿嚴完成移轉登記義務仍未果。爰依民法第 348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第一點所示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耀宗、何恭上、何政廣、何玉郎、何肇衢部分(下稱 被告何耀宗等5人):
⒈原告主張劉守水與何阿嚴間係於55年10月間訂定買賣契約, 然何阿嚴係於56年1 月25日,始因政府「公地放領」政策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阿嚴不可能將斯時不屬於自己所 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且原告就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價金9,75 0 元、已付定金5,000 元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 ⒉原告固已提出上載系爭土地地號之田賦稅單及農田水利會會 費收據共11紙為據,欲證明劉守水向何阿嚴購買系爭土地且 代為繳納田賦及水利會費之情。惟田賦稅單乃政府徵收稅捐 之通知,新竹農田水利會會費乃會員證明,均與「買賣」憑 證無關。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田賦稅單屬實,尚不能證明 即為原告出資繳納,亦無從證明雙方確有買賣契約。 ⒊自原告主張之買賣時間55年10月間起算,至101 年12月5 日 起訴,迄今已將近50年之久,縱算買賣契約為真,原告長期 怠於行使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於誠信原則有違。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温秀鳳、溫牡丹、温鴛鴦、温鳳嬌、湯温雪妹、温火財 、温文增、温美吟、温富美、温婉君等10人具狀稱渠等不知 上開情事,請本院依法審判(見審訴卷第165-192 頁)。 ㈢被告魏文英、魏文嬌、魏文鳳、魏文龍、魏文煥、彭瑞娥、 溫彥苹、溫彥虹、温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何阿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劉守水之繼承人 、被告為何阿嚴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劉守 水向何阿嚴購買系爭土地,何阿嚴未履行賣方義務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守水,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⑴劉守水與何阿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買賣契約?⑵若 有,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雙方間訂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何阿嚴係於56年1 月25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上情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 頁),是原告主張何阿嚴早於55年10月將非其所有之「公地 」出賣予劉守水,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買賣 契約書或何阿嚴收取定金之收據以供本院審酌(見審訴卷第 126 頁、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是否真實,即 屬有疑。
⒉本件固據原告提出上載系爭土地地號之新竹縣政府54年上、 下期、56年上、下期、57年下期、59年上期、60年上期之田 賦實物通知單7 紙;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會費征收單2 紙 ;新竹縣政府61年上、下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2 紙等件在 卷(見審訴卷第6-16頁)。惟田賦稅單乃新竹縣政府徵收系 爭土地田賦之通知單,而新竹農田水利會征收單乃徵收會費 之通知單(其上未載地號),其上均無任何關於何阿嚴曾與 劉守水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文字或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土地 買賣契約之證明。況原告自承54年上、下期之田賦乃何阿嚴 自行繳納,是縱認原告持有其他年度之田賦稅單屬實,尚不 能遽認即為原告出資繳納,遑論推論買賣契約之成立。 ⒊再者,何阿嚴係於63年5 月26日死亡,距原告主張之買賣時 間55年10月間,相距7 年有餘,苟若原告主張屬實,竟在此 7 年之間未曾對何阿嚴採取法律追究,且長達50年來亦未曾 對何阿嚴之繼承人追究,亦與常情不符。
㈡除被告何耀宗等5 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固未具體答辯,惟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被告 何耀宗等5 人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被告。綜 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其被繼承人劉守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何阿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未能積極舉證以佐,且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既因原告尚 未能證明買賣契約之存在,是本件究竟有無罹於時效,本院 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予述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