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76號
SCDV,102,聲,476,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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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羅瑞賢
特別代理人 鍾子翔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子翔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三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羅瑞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受理在案,惟相對 人已因患精神疾病而接受強制治療,無法為訴訟行為,而相 對人之家屬尚未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避免本 件訴訟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 任鍾子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之其他被告即相對人子女,到庭自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而被 強制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迄今仍未出院等情 (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卷,第146 頁背面),而 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及妄想等症狀,目前住院治 療中,但仍有殘餘症狀,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能力仍有相當障礙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民國102 年11月22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函附之相對人病歷摘要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現無法為明確之 意思表示並進而為訴訟行為,堪認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又本 院參酌相對人長子鍾泳明及三子鍾子翔於前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到庭陳述:相對人強制送醫前與長子鍾泳明及三子鍾 子翔同住,至次子鍾泳仁在外租屋居住,而次女鍾素娟已出 嫁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卷,第90頁),並 有相對人及長子鍾泳明、三子鍾子翔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卷足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



3 號卷,第59、60、62頁),惟因相對人長子鍾泳明即為系 爭債務之債務人,就該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切身之利 害關係,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鍾子翔則為 相對人之三子,平日與相對人共同居住,除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外,亦同為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共有人即 被告之一,是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 ,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故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 3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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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