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武德
相 對 人 邱創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竹簡調字第四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業已清償部分債務,實已構 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4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401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竹簡調字第4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401 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 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 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0 ,000元(200,000 5 %3 =30,000 ),爰准許聲請人於 供上述擔保後,在102 年度竹簡調字第479 號全案終結確定 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