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506號
SCDV,102,竹簡,50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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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邱創春
被   告 劉邦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98年11月間,訴外人劉武德以其已時效取得所佔用坐落 新竹市○○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願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讓與 原告,嗣後如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出租或釋放時,原告 可有優先承租或購買權等語,原告不察受其欺騙而表示願 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劉武德遂於99年2 月20日簽訂 讓渡書一紙,原告亦於98年12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各20 萬元、30萬元予劉武德。嗣劉武德又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生薑出售獲利為藉口,表示由其出資經營生薑種植事業, 原告則以勞務出資,在現場負責管理生產,俟生薑採收出 售獲利由兩人平分云云。惟原告嗣後仍陸續:1、出資35 萬元購買日立85型怪手;2、出資15萬7 千元購買中古曳 引機;3、出資10萬9,150元購買薑苗;4、出資5萬元購 買肥料及出資約4 萬餘元購買汽油等消耗費用等,連同先 前購買系爭土地地上權之50萬元,總計交付劉武德1,176, 017元,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證一)。因劉武德 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其所謂共同經營生薑 事業,亦只是騙取原告出資之手段,以致原告受有約 120 萬元之害。關於劉武德詐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將 該地上權讓渡予原告,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六 月確定。




(二)嗣原告委託綽號「小胖」之江富城,代原告與劉武德協商 處理上開紛爭,99年6 月23日江富城邀集被告劉邦昂與原 告共同前往劉武德處,處理原告與劉武德之紛爭。因劉武 德只願以70萬元和解,原告表示無法接受以致和解未能成 立,雙方不歡而散。詎料,被告竟在未經原告之授權下, 於翌日即99年6 月24日自行向劉武德索取70萬元和解金, 劉武德曾先交付面額35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又於 6 月25日向劉武德索取現金15萬元,總計50萬元,事後並未 告知原告,亦未將收取之50萬元交給原告,反而以幫原告 處理糾紛為由,向原告索取報酬,雖然被告實係應江富城 之邀而非原告委託,但因被告態度甚惟強悍,原告不得已 只好付10萬元給被告。嗣後原告訴請劉武德賠償損害時, 始得知被告已向劉武德收取50萬元,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00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原告之表見代理人,其所為 之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故原告與劉武德間之債務,於99年6 月23日已以70萬元達 成和解,劉武德既已交付35萬元及15萬元,判決劉武德只 應返還原告不足之20萬元確定。
(三)查原告與劉武德間之紛爭既經判決確定,被告除未經授權 而代原告與劉武德達成和解,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暫不論外 ,被告所收取之和解金50萬元,係劉武德履行和解契約所 為之給付,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原告雖多次追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並因而獲有50萬元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50 萬元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該50萬元返還原告。(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決影本為證(見 原證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查被告所收取之和解金50萬元,係訴外人劉武德履行和解



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收受後,即應返還原告,經原告之 催討,仍置之不理,其獲有50萬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50 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報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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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