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492號
SCDV,102,竹簡,492,201312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原   告 羅芳梅
訴訟代理人 張健玉
      劉詠平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張建國所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 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843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 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張建國二人名義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843號)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 為,顯係他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 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 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 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臺上字 第330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 ,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 人所簽發乙節,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提出其於100年8月26日因買賣土地委託地政士辦理 事務而親自簽名出具之授權書一紙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 )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該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 之簽名,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及委任狀委任人欄( 見本 院卷第15頁 )上之簽名,三者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 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等,俱屬雷同,且因該文書均為原告 對外為意思表示,可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有高度可認 為係原告親自簽名之憑信性,惟系爭本票上之「羅芳梅」 筆跡,卻一望即可辯識其與上述三者迥異,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羅芳梅」非其所書寫,尚非無據。 (三)再者,原告與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張建國係母子關係,然 張建國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行方不明,與原告許久不 相往來,且原告先前已為張建國代償總計新臺幣(下同)31 8萬元債務,及贈與張建國100萬元,為免再遭牽連,於10 0 年10月11日要求張建國書立領據及在上載明今後任何借 貸均自行負責,絕不拖累原告,與原告無關等字樣,亦有 原告提出該領據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原 告為不受張建國之債務所拖累,對張建國已是避之唯恐不 及,此情亦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稽詳, 衡 之常情,原告當不至再於100年11月18日與張建國共同 或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
(四)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 遭他人偽簽,並非其所共同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既 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表:
┌─┬───────┬──────┬───────┬──────┬────┐
│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11月18日 │15萬元 │100年12月17日 │CHNo474385 │羅芳梅
│ │ │ │ │ │張建國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