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477號
SCDV,102,竹簡,477,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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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謝金海
被   告 張正村
被   告 宋宜宏即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村宋宜宏即宋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被告張正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宋宜宏即宋文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村宋宜宏即宋文雄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被告興築建設陳 明生(應係指被告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築建設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明生)、英皇保全張曇傑(應係指被告英 皇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曇傑)為共同被告起訴,嗣於民國 (下同)102 年5 月30日具狀陳稱:起訴狀原列張曇傑為被 告英皇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林秀蓮。原告所為核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英皇保全公司之起訴,因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 毋須被告英皇保全公司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已與被 告黃頂立、興築建設公司成立調解在案,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台科精品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於101 年 年初,因天井玻璃有漏水情況,興築建設公司尋找廠商黃頂 立施作防水工程,該工程嗣由被告宋宜宏即宋文雄承包施作 ,被告張正村係被告宋宜宏僱用施工之現場工人。被告張正 村於101 年3 月2 日至台科精品社區施作前述工程之際,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原告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00號2 樓之1 住宅陽臺及廚房之鐵窗,踰 越該鐵窗侵入屋內竊取原告黑色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 新台幣(下同)7 萬元、梅花造型黃金首飾及黃金戒指1 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加重竊罪刑在案,被告張正村應依民法184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正村前科累累,被告宋宜宏於101 年3 月7 日警詢時 陳稱被告張正村是伊鄰居的小孩,所以很熟,僱主僱用素行 不良之人執行業務,竟未全程監督,任由受僱人於執行業務 之際竊取他人財物,顯有過失。且101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 23分社區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張正村在A 棟住戶專用電梯 內,手拿原告遭竊之筆記型電腦並以外套遮掩,可見被告張 正村係於執行職務時行竊住戶財物,且在天井處可看到原告 住處,被告宋宜宏即宋文雄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張正 村竊取前述物品,在刑案中並未扣案發回,顯然已遭被告張 正村處分無法回復,上開原告被竊取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3 萬元、梅花造型黃金首飾16萬元及黃金戒指1 萬元,依民法 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張正 村係以破壞門窗侵入行竊,此部份修復費用26,000元,加上 失竊之現金7 萬元,扣除被告黃頂立宋宜宏已先行支付5 萬元予原告,原告僅就其餘未清償之246,000 元請求被告張 正村、宋宜宏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張正村宋宜宏即宋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0 元, 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就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正村部分:
有竊取原告之金飾、戒指,對於原告所列損失項目及金額均 無意見。當時12點下班,我在下午3 、4 點又返回原告住處 偷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宋宜宏部分:
被告張正村雖是被告宋宜宏之員工,但被告張正村是在下班 收工後,再回到現場去行竊,不應由被告宋宜宏賠償,且被 告宋宜宏已賠償原告3 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村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



午5 時許,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 市○○○路00號2 樓之1 住宅陽台及廚房之鐵窗,踰越該鐵 窗侵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黑色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 7 萬元、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用 合作社金融卡1 張、遠東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銀行金 融卡1 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梅花造型黃金首飾1 組及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臺灣銀行存摺1 本、富邦銀行VISA信 用卡1 張、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 、華南銀行存摺1 本、復華銀行金融卡1 張、復華銀行存摺 1 本、元大證券存摺1 本、黃水晶戒指1 只。被告張正村上 開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 字第16360 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在案。有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判決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2585號刑事卷宗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471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村持 兇器破壞其住宅鐵窗竊取其所有上開物品,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台科精品社區天井漏水由被告宋宜宏承包,被告張 正村係被告宋宜宏所僱用之工人。被告張正村宋宜宏亦不 爭執,僅抗辯被告張正村係下班後行竊,原告主張財物損失 未提出單據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張正村偷竊原告所 有財物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宋宜宏 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正村宋宜宏即宋 文雄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 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60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天井玻璃修繕工程雖係興築 公司找黃頂立施作,嗣黃頂立又將該工程轉包由被告宋宜宏 承攬施作,被告張正村係被告宋宜宏僱用施工之現場工人, 黃頂立、興築公司對於被告張正村並無監督、選任情形,被 告張正村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指示或安排之監督, 均係由被告宋宜宏為之。被告宋宜宏係被告張正村之僱用人



。次查,依監視錄影照片顯示原告住宅社區A 棟住戶專用電 梯內張正村以外套遮掩手拿一四方形黑色物體,時間為101 年3 月2 日11時23分21秒(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18號偵查卷第26頁),該社區之管理人員黃育 騰於警詢中亦稱:101 年3 月2 日11時30分被告宋宜宏向其 稱要查看天井玻璃漏之處,當時另一名工人並無一同前往, 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被告宋宜宏 於警詢中稱曾請被告張正村至車上拿工具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19頁)。被告宋宜宏於偵訊中亦稱:當天接近中午約11 時30分許與總幹事察看採光罩玻璃漏水,約10分鐘,被告張 正村在11樓等(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由上以觀,顯見被 告張正村係於其進入原告住宅社區工作時間利用職務上機會 行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張正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屬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被告宋宜宏應就 被告張正村上開因執行職務所生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然為保護弱 勢之被害人,民法第188 條特別採推定過失之規範模式,原 則上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即推定僱用 人於選任監督上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此 為法律特別規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是除僱用人得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否則 仍應就受僱人於職務上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宋宜宏僱佣被告張正村工作,且之前即已熟識, 經被告宋宜宏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且被告宋 宜宏復未就其監督被告張正村執行職務時已盡其注意義務而 得免於負責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宋宜宏對於被告 張正村上開因執行職務所生不法侵害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宋宜宏尚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為 侵權行為人之受僱人即被告張正村求償,附此說明。三、再查,原告主張遭竊之財物及損害金額,被告張正村業已表 示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物亦未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記載可佐,復經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綦詳(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偵查卷第65頁 、第23至25頁、第99頁至100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718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原告主張黑色 宏碁筆記型電腦價值為3 萬元,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衡諸 宏碁筆記型電腦市場價值約為2 萬元至3 萬元之間,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該筆記型電腦價格,應以2 萬元計算為當。又被 告張正村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原告住宅陽臺及廚房之 鐵窗後,踰越該鐵窗侵入屋內行竊,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26,000元,提出照片為證。觀諸原告提 出之照片所示原告住宅鐵窗損壞情形,前開修復費用尚屬合 理。又原告稱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1 日交屋(見本院卷第 135 頁),距本件竊案發生時101 年3 月2 日已1 年3 月, 是原告之鐵窗更新部分應扣除折舊,因原告未提出修復費用 單據分別列出工資、零件金額,應均以零件金額計算。參酌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之折舊。衡以房屋附屬設備中不 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 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則每年折舊千分 之206 。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1元【第1 年之折舊:26 ,000×0.206 =5,356 ,第2 年折舊:(26,000-5,356 ) ×0.206 ×3/12=1,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折舊金 額6,419 元。折舊後金額為19,581元(26,000-6,419 =19 ,581)】。是原告就鐵窗修繕部分,僅得請求19,581元。又 依系爭竊盜案件發生時間之101 年3 月2 日金價報價,每錢 賣出價格為5,780 元,原告稱梅花造型黃金首飾、黃金戒指 分別為16萬元、1 萬元,換算後梅花造型黃金首飾重約為2 兩7 錢6 分、黃金戒指為1 錢7 分,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金飾重量及價格,則梅花造型黃金首飾應以2 兩、每錢5, 780 元計算,為115,600 元(5,780 ×20=115,600 元)、 黃金戒指應以1 錢、每錢5,780 元計算,為5,780 元。四、小結: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黑色宏碁筆記型電腦2 萬 元、梅花造型黃金首飾115,600 元、黃金戒指5,780 元及現 金70,000元,修復鐵窗費用19,581元。扣除黃頂立、興築建 設公司分別賠償原告6,000 元、25,000元,其等非被告張正 村之僱佣人已如前述,惟其既已賠償原告前開金額,此部分 應予扣除,再扣除黃頂立、被告宋宜宏起訴前給付原告5 萬 元。總計,原告得被告張正村宋宜宏請求之損失金額為: 149,961 元(20,000+115,600 +5,780 +70,000+19,581 -6,000 -25,000-50,000=149,96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正村宋宜宏連帶賠償149,961 元,及被告張正村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被告張正村於102 年4 月16日經 本院告知其起訴事實),被告宋宜宏即宋文雄自起訴狀繕本 (102 年4 月11日送達)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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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