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劉智文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陳映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向訴外人李育槿購得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號房屋乙棟(含地下室及地上1 、2 、 3 、4 層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已於同年6 月27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向訴外人李育槿承租系爭房屋第1 樓 層,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其2 人所訂之契約租約 期間為101 年10月15日至106 年10月15日,因租期已逾5 年 ,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無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即被告不得以上開與李育槿訂立之租約對抗 原告,故對原告而言,被告乃無權佔有該屋,迭經原告多次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 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 至被告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第1 層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第1 項房屋第1 層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與訴外人李育槿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因為當時訴外人 李育槿說怕有稅務的問題,所以沒有去公證,而且被告明明 與訴外人李育槿訂有5 年租約,但訴外人李育槿仍對被告提 告竊佔罪。另原告並沒有提起本件訴訟的意思,都是訴外人 李育槿在背後指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人民 私法上權利而設,是以當事人之真偽、或有無提起訴訟之真 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當事人並無提起訴訟之意,而係 由他人代為提起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起訴狀之原告雖載為「劉智文」,原告訴訟代理 人徐國楨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電話與劉智文聯絡, 劉智文確實有要提告,委任狀也是原告本人所簽等語;然經 本院傳喚劉智文本人到庭,劉智文堅不到庭,復經本院通知 訴訟代理人徐國楨律師,請其親自與劉智文本人碰面,核對 身份證件,確定劉智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並以劉智文身 份證件影本為附件陳報本院,然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徐國楨律師陳稱:先打電話去找劉智文,但劉智 文夫婦說不管這些事了,要我不要再去騷擾他,所以無法陳 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難認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原告 劉智文,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思,則核諸前開說明,本件 起訴應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屬無從補正,故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