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364號
SCDV,102,竹簡,364,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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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郁銘
      葉漢中
被   告 蘇富國
      蘇富康
      蘇富樂
      蘇富安
      蘇富寧
      蘇富蘭
      蘇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蘇有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有方所遺留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富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9 9元及利息,嗣經原告訴請給付而未獲清償,業已取得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0484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有方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現金 200,250 元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蘇富國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 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蘇富國所繼承之應繼 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蘇富國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有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富國積欠其債務,其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 告之被繼承人蘇有方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為被告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484 號債權憑證、全體被告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4頁、第25-2 6 頁、第62頁、第94-100頁)在卷可稽,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 11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 段亦有明文。被告蘇富國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被 繼承人蘇有方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被 告蘇富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 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參照)。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蘇有方、 收件字號92年空白字第31770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8月3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覆本院,被繼承人蘇有方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第44-64 頁),此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 頁、第62頁),是原告請求就 被繼承人蘇有方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即 屬有據。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本文分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



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蘇富國對其負債,且怠於行使對被 繼承人蘇有方之遺產請求分割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 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附表一(即系爭遺產):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地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建 │ 80.37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新竹市 │新竹市 │明湖段│0000-0000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 │
│ │ │ │屋層數 │ │ │
├────┼─────┼─────┼──────┼──────┼────┤
│ │ │ │ │ 層次面積 │ │
│238 │新竹市明湖│新竹市明湖│加強磚造 ├──────┤公同共有│
│ │段 │路648巷23 │共兩層 │112.16 │1分之1 │
│ │0000-0000 │號 │ │(兩層合計)│ │
│ │ │ │ │ │ │
└────┴─────┴─────┴──────┴──────┴────┘
┌──────────────────────────────────┐




│建物標示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 │
│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鄰○○街000號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現金 │ 新臺幣 200,25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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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蘇富國 │ 七分之一 │
├───────┼──────────┤
蘇富康 │ 七分之一 │
├───────┼──────────┤
蘇富樂 │ 七分之一 │
├───────┼──────────┤
蘇富安 │ 七分之一 │
├───────┼──────────┤
蘇富寧 │ 七分之一 │
├───────┼──────────┤
蘇富蘭 │ 七分之一 │
├───────┼──────────┤
蘇富強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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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