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建簡字,102年度,3號
SCDV,102,竹建簡,3,2013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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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楊竣誠
被   告 弘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間,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110 萬元承攬被告所交付之「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 寬工程計畫泰山林口段基礎固定架工程」,雙方簽訂契約書 。原告依約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前開工程並交付被告收 受,被告僅支付83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尚有27萬元之工程款 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報 價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均影本)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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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