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390號
SCDV,102,竹小,39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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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黎嘉瑞
被   告 顏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間向被告訂購 SYM 高手機車乙輛,業已一次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00元並經被告受領。嗣被告因故無法於同年12月底前交 車,兩造遂於101 年2 月13日就返還價金事宜簽立協議書一 紙,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5 月31日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全部價 金55,000元,若逾期未付,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月息百 分之1 (即年息百分之12)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迄今被告仍未返還,雖經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被 告所經營之車行亦已結束營業。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催告 存證信函、及經被告簽收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6-18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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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