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佳元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顯和 相 對 人 沈顯和 沈傳芳 陳添火 劉亮君 辛武男 關鈞 彭志強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炳坤 相 對 人 陳淑琴 陳韻郁 蘇志偉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相 對 人 吳敏求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定華 相 對 人 胡定華 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相 對 人 姜文鐘 陳鴻智 游敏行 麥瑞齡 盧志遠 王耀東 惠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相 對 人 彭介平 葉沛甫 順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田明 相 對 人 高田明 李執鐸 松岡茂樹 方成義 劉炯郎 施敏 吳秉天 游敦行 倪福隆 潘文森 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相 對 人 蔡國智 蘇炎坤 高強 蔡篤恭 陳秋芳 李貴敏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相 對 人 駱文仁 富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瑞 相 對 人 蔡國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 對 人 林振興 翁啟培 張郁仁 張志揚 黃永芳 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 對 人 吳文榕 大塚龍太郎 詹文凱 柯漢平 台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豪 相 對 人 張力豪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相 對 人 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張明鸞相 對 人 高育仁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相 對 人 李慶煌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相 對 人 詹文光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相 對 人 楊建國 蔡美麗 李怡德 謝孔琦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逢 相 對 人 胡鈞陽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相 對 人 陳進雙 林弘堯 林清祥 干學平 黃兆鴻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相 對 人 陳澄芳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吳一揆 陳志逢 洪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上列相對 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於民國10 2 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部無行為 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 、604 條 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 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又 得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之相對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然 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且聲請 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之 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而上開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迅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盈投資有限公司、順盈投資有 限公司、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富津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台貿國際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歐華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陽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等部分,並非自然人亦難謂有本件宣告聲請之必要 ,是聲請人對非自然人之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迅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盈投資有限公司、順盈 投資有限公司、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富津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貿國際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亦堤起本件聲請,尚乏依憑,從而本 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 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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