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83號
SCDV,102,監宣,283,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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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王本耀
      江淑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相 對 人 蔡清彥
      李鍾熙
      徐爵民
      張進福
      李羅權
      黃重球
      李嗣涔
      陳力俊
      張家祝
      吳重雨
      楊弘敦
      蕭介夫
      呂學錦
      刑有光
      谷家恆
      陳興時
      鹿篤瑾
      陳添枝
      吳思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上列相對 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於民國10 2 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部無行為 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 、604 條 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 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又 得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之相對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然 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且聲請 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之 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而上開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部分,並 非自然人亦難謂有本件宣告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對非自然 人之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部分亦堤起本件聲請, 尚乏依憑,從而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 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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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