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35號
PCDM,90,交訴,35,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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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
        李薇薇
        劉建志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裕勝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員,開車是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二S-四一三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縣中和市欲往臺 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 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並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於行經環河 路一公里五十公尺處前,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丁○ ○與黎家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MET-○二二號及FXD-一三一號重機車,沿 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時,因受甲○○ 所駕駛之小貨車超車、逆向行駛侵入其等車道之影響,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致被 害人黎家豪人車左側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業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沿板橋環河路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因前面有輛載運木板之重型貨 車速度緩慢,伊於是決定超車,俟超越該輛重型貨車後,見及前方二、三百公尺 外之對向機車騎乘速度很快,並追撞其他同向機車,伊即繼續駛回原車道,當伊 駛回原車道行駛二、三百公尺後,始經過車禍事故地點,因該事故地點中心線有



人及機車倒在地上,伊即向右閃避,此時右車門碰到同向行駛機車之把手,伊聽 到碰撞聲後便下車查看,遭伊擦撞之同向機車滑至伊駕駛之貨車前,該機車騎士 則坐在伊後方地面上,腿部受有擦傷,伊即要該騎士跟著對向車道車禍之救護車 一同前往就醫,此時警察則因他人報警而前來處理對向車道事故,當處理對向車 禍完畢後,伊即提及這裡擦撞之情形,是以對向車道事故發生與伊毫無關聯,伊 亦未撞到被害人,應毋庸對黎家豪之死亡負責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 ,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 九一六二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事發當時遭被害人黎家豪所騎乘機車從後追撞之丁○○對肇事 車輛之描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固證稱:「我是在今(二十六)日早上八 時三十分許,我騎乘重機車車號MEF-○二二由江翠往中和方向行駛, 在一公里加五十公尺處我當時騎在車道中間,我看見有一輛小貨車逆向超 車,大約在五、六十公尺我看到該小貨車,所以我煞車減速,幾秒鐘後我 感覺有車子從我車子的左後方撞過來,我因為重心不穩車子往前方滑行, 而撞我的是一輛摩托車,該車往前方滑行倒在分隔線,而人則躺在對面車 道」,「(問,逆向小貨車你是否認得及車號?有否撞到另一部摩托車? )我不記得車號,只知貨車上方有黃色帆布;沒有撞到摩托車」(見八十 九年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問,當時整個過 程有無看到第二部貨車?)沒有注意,當時前方只有這部貨車」(見他字 案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乃結證稱:「事故發生的原因 是因為對向車道有大貨車逆向超車,在事故地點附近往光復橋方向有閃光 黃燈,逆向的大貨車在還沒通過閃黃燈處就已經逆向行駛」,「(問,被 告所駕駛的車輛是否即為你所稱的逆向行駛大貨車?)我沒辦法確定,我 只知道佔用來車道的大貨車是藍色的,頂棚是摺好的藍色帆布,感覺上被 告的車好像比較小一點,佔用來車道的貨車好像車身比較大」,「(問, 對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警訊中所言與今日所言並無出入,不過警訊中 稱小貨車是憑著車禍發生的初步印象,後來因為鑑定需要有去海山拖吊場 看過被告的車,加以與印象比對結果,感覺被告的車相較於越過邊線駛入 來車道造成我緊急煞車的貨車略小,所以這次庭訊我才會說是大貨車」(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綜合丁○○歷次證言,除其確認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生前佔用來車道之貨車為藍色車身一節,前後敘述一 致,應可採信外,其就車輛頂棚顏色,車身大小與被告駕駛車輛是否相符 ,前後證述顯有出入,已非無瑕疵可指,未可遽予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論據,況其就實際引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來車車身大於被告所駕駛 者,於審理中復說明前後證述差異之理由,核與常情亦無不符,尤徵其證 言不足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為引起黎家豪追撞丁○○之原因甚明; (二)復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貨車與證人乙○○騎乘之車 牌號碼KEK-一八○號重型機車始終併行前進,被告之小貨車於事故發



生前亦未佔用來車道一節,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與被告所駕駛貨車併行 ,並遭擦撞之機車騎士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乃稱:「 肇事時我行駛在二S-四一三號之營業小貨車右側前門,與他併向前進, 二S-四一三突然右靠,我閃避不及,他的右前門擦撞我左側車身,當時 我們雙方均在車道內」(見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第九頁反面) ,「我是由光復橋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跟被告所開的貨車是同向,我在被 撞之前我沒有察覺到我四周有其他事故發生,當時我沿著道路的外側行駛 ,被告甲○○的小貨車跟我併行(在我左手邊)約一分鐘」「我跟他併行 一段路後我正要超前時,他就不知為原因突然偏向外側行駛,因此撞到我 機車的左後方」「我幾乎是貼者外側騎在紅線上,被告車輛也離我很近, 我確定他在跟我併行時,沒有佔用來車道」「(問,事故發生前有無見被 告車輛駛入或佔用來車道?)沒有」「在事故發生前被告車都是僅靠著我 跟我併行,印象中是過了光復橋他才跟我併行,而且是在接近閃光號誌前 就開始併行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又證人丁○○ 於偵查中亦曾陳明(被告之)小貨車所停的位置應在雙黃線內,並非伊上 次所稱有壓到雙黃線(見他字案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貨車實際上乃停放在距離雙黃線一點八公尺處位置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俱見被告駕駛之貨車雖曾超車 駛入來車道,但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早已駛回原車道與證人游智 源騎乘之機車併行相當距離,且因閃避對向車道之車禍而向右偏移,擦撞 證人乙○○機車之左側車身,參合證人丁○○前開證言,顯難以證明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越過邊線駛入來車道,導致丁○○緊急煞車之貨車, 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無訛,亦難認定被告就被害人黎家豪擦撞丁○○機 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致死,有何過咎可言;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北縣警察局將車身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就採集自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二S-四一三號營業 小貨車左車身、左側保險桿上之紅色刮擦痕六塊、標準品三塊及油漆片一 塊,與被害人黎家豪騎乘車牌號碼FXD-一三一號重機車上後輪左側上 方、腳踏板尾端右側保險桿上之紅色漆、黑色及墨綠色膠質各一塊,及其 所戴安全帽頭頂、面罩扣環處之藍色刮擦痕各一塊等,鑑測其化學成分後 ,認均不相似,無法證明被害人黎家豪騎乘之重型機車及其所戴安全帽, 留有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碰撞之跡,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八九北警刑字第六五五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刑鑑字第八七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對照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煞車減速但隨即遭到追撞,撞及伊的機車則倒在路中情節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辯稱未撞到被害人黎家豪 ,與事實相符。
(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黎家豪駕駛重型機車未與前行證人丁○○之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丁○○之機車因故減速,被害人黎家豪煞車不及追撞前行鍾



利昆機車車尾,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八九五七五號鑑定意見 書存卷足稽,與本院所認定者同,可供參考,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黎家豪與證人丁○○行經肇事地點,因受 被告超車侵入車道駛回原車道途中之影響,致使被害人黎家豪與證人鍾利 昆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衍生連環肇事之可能性較高,第以證人乙○○ 證稱事故發生前被告貨車係僅靠著伊之機車併行,並未佔用來車道,證人 丁○○亦無法確認事故發生時,越過邊線駛入來車道造成伊緊急煞車之貨 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因 被告駕駛之貨車超車侵入來車道而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之覆議鑑定意見,未予審酌,率爾臆斷被害人黎家豪與丁○○行經肇事 地點,因受被告超車侵入車道駛回原車道影響,致使被害人黎家豪鍾利 昆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為肇事主因,難謂可採。五、綜上論證,公訴人指述被告因超車不當,造成被害人黎家豪死亡,所憑事證,殊 非無合理性之懷疑,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 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即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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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