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相 對 人 吳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即新法之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姊,相對人未婚,兩造自幼被送到孤兒院寄養至成年,經本 院96年度監字第148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 相對人存有智能障礙,於「香園教養院」接受療養,自民國96 年起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也無能為力了,相對人名 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別無其他現金或存款或資產可供變現支應上開 療養費用,本件有變賣相對人所有上述不動產籌以措相對人療 養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所有上述不動產已有買家願以新臺幣 250 萬元價購,得款可資作為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料費用等語 ,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匯款執據(以 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等件,求為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出售相對人 所有上述不動產。
按: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 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 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因此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 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 新法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 目前查無任何人已受本院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裁定須確定),雖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陳報已有第 三人陳柏榕甫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 ,然此畢竟與【業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 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實際會同監護人開具相對人財 產清冊及向法院陳報】之情形,仍有差距,依上說明,縱令 假設法院指定上列第三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有待伊 於裁定確定後,實際會同監護人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及向法院 陳報,始得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即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 定,在此之前,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而不得為處分。
從而,於未有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同監護人開具相對人財 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前,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處分相對 人不動產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本 件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聲請雖經駁回,程序上並不礙於日後 已完成前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及陳報後,聲請人得再次向本院 提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