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75號
SCDV,102,監宣,175,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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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田春娟 
相 對 人 彭永宏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律師
關 係 人 彭福春 
      池甘妹 
      彭永兆 
      彭永豪 
      彭其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2月11日起因意外創傷腦部受損而四肢癱瘓, 雖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頭 部轉動看著聲音來源,嗣相對人對醫師及本院訊問回答及反 應分別如下:「(【法官指聲請人】問:你知道坐在對面是 誰嗎?)頭轉向聲請人但未回答。」、「(鑑定人請相對人 握住鑑定人手指)相對人以右手握住鑑定人右手食指。」、 「(鑑定人問:是否是彭宏明?)相對人搖頭。」、「(鑑



定人問:前面聲請人是否是你太太?)相對人點頭。」、「 (鑑定人請相對人放手)相對人放手。」、「(鑑定人問: 今年是否30歲?是就點頭,不是就搖頭)相對人搖頭。」、 「(鑑定人問:是否35歲?)相對人也搖頭。」、「(鑑定 人問:是否40歲?)相對人沒有反應。」、「(鑑定人問: 是否是乙○○?)相對人點頭。」、「(鑑定人請相對人抬 起右腿)相對人抬起右腿。」、「(【法官手指1】問:這 是1嗎?)相對人點頭。」、「(【鑑定人手指4】問:這是 5嗎?)相對人搖頭。」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肝硬化、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 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 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0月8日東秘總字 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本件相對人因意外跌倒造成腦部受損、肢體偏癱,現臥病 在床,無法站立行走,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創傷後 腦出血及癲癇病症,相對人語言能力受損、四肢癱瘓、無 行為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另經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醫師林正修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 ,有精神鑑定報告可參,亦經程序監理人會談訪視結果屬 實。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



理賠事宜,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其聲請目的正 當;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現年38歲,高中畢業,有 正當工作,收入穩定,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身體健康情形良好,係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雖未 與相對人同住,乃因聲請人要工作賺錢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安置在相對人之父 母家中由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因住附近,故可於工作輪 休時前往探視相對人,是聲請人應有負擔、處理與相對人 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之能力。且關係人丙○○等人 均一致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程序監理人會談訪視 屬實,並有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 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次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另有三名兄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親丙○○、母親 池甘妹、兄弟彭永兆彭其鴻彭永豪等均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父親,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 ,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 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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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