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66號
SCDV,102,監宣,166,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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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沛蓉
相 對 人 李江四妹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李文棟
      李海水
      李文洋
      李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江四妹(女,民國十七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沛蓉(女,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文祥(男,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沛蓉為相對人李江四妹之長女,相 對人自4、5年起即因失智症日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 見起色,近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 民國102 年10月2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法官點呼相對人名 字,並由聲請人拍相對人肩膀問相對人是何姓名,相對人僅 轉頭看聲請人;鑑定人問相對人他【指聲請人】是何姓名, 相對人雖發出聲音,然無法辨識;鑑定人復問相對人幾歲, 相對人無反應;關係人李文棟問相對人我是誰,相對人沒有 答;鑑定人抬起相對人右腳,相對人似有發出聲音說話,惟 沒有說話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相對人於



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 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 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 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識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10月8 日東秘總 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江四妹既為無意思能力 之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 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因精神 分裂異常,自我照顧能力不佳,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及認 知功能均已明顯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符合相對人利益 ,又利害關係人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同意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 告之聲請。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四子一女,相 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李文棟、李海 水、李文洋李文祥等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 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李文祥為相對人之四子,其已表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 他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 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為適當,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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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