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25號
SCDV,102,監宣,125,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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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鄒春桃
相 對 人 周春枝
上 1  人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鄒貴發
      周保忠
      周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春枝(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鄒春桃(女、民國五十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保忠(男、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春枝之財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春桃係相對人周春枝之姊姊,相對人 自幼即為智能障礙患者,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 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春枝之姊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黃式洲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 自行步入鑑定處所,有唐氏症之外表;又鑑定人於法官面前當 場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及反應如下:「(叫何名?)感冒 了。(周春枝是誰?)【不答】(是否叫周春枝?)對啊。( 今年幾歲?)我不知道。(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這是 何人?)《問話人指向聲請人》【不答】(住哪裡?)【不答 】。」;聲請人則在旁表示相對人會買東西,但不知道要找多 少錢,之前曾經偷過新臺幣1,000 元去買東西,只是不知道要



找多少錢,沒有讀過書;會自己洗澡,但洗不乾淨等情,有本 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出生即有發展遲緩的情形,就醫診斷為 唐氏症、合併智能障礙,由於認知功能不佳、學習困難,從小 未曾進入學校接受教育,無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 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難以負擔處理個人一般日常 事務及家務,需仰賴家人照護協助,此狀況至今仍持續。鑑定 過程中,對於詢問無法回答或無法切題回答,有答非所問之情 形,更難見前後之一致性,縱然簡單問題仍難以正確回應;思 想部分、認知功能方面、病識感部分,由於難以進行有效會談 ,故難以完全窺悉,但顯有嚴重障礙;綜合上述,本次鑑定結 果顯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依目 前醫療進展仍屬難以治療回復之病症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102 年10月3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周春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 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 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春枝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2 年11月20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失婚 ,未育有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存之兄弟姊妹為哥哥鄒貴發周保忠,姊姊周美嬌鄒春桃以上4 人,其餘手足若非已歿 便是出養於他人,聲請人鄒春桃明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對於家庭成員狀況及相對人之 實際狀況皆能仔細回答,就其保管相對人之郵局存摺收支明細 也都能提出明確清楚說明,並已行之多年;而相對人之哥哥鄒 貴發、周保忠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 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 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適當,並補充:關係人周美嬌因躁鬱症長期地在 醫院療養中,而關係人鄒貴發現於外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擔任建 築工人等語在卷(本院102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鄒春桃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鄒春 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周保忠則為相對人之哥哥, 經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 在卷可稽,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適當,並稱:建議由關 係人周保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及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周保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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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