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嘉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51,578 元,於聲請更生 之前曾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後每月僅有4,500 元還款,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雖提出本金180 期零利率,每月返還3,394 元,但是因還 有其他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651,578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僅餘4,500 元提供還款,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提出 本金180 期零利率,每月返還3,394 元之條件,但是因為聲 請人還有其他債務,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陳報狀、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20頁及第23頁),經核屬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查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為私人看護,每月薪資21,000元,又依聲請 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000 元
、水電瓦斯費用1,650 元、行動電話費1,950 元、伙食費5, 500 元、日常用品500 元、醫療費200 元及油資1,700 元, 總計16,5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書、伙食費發票及油資發票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 每月需繳納行動電話費1,950 元部份,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 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然衡常情所需因 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 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 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 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
㈢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 用1,65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伙食費5,500 元、日常用 品500 元、醫療費200 元及油資1,700 元,總計15,050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 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50元,僅餘5, 9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 )。而調解時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雖提出本金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3,394 元之條件, 然因聲請人除對金融機關負有債務外,另欠資產管理顧問公 司等其他無擔保債務共計850,432 元,尚待還款,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