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王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7日本院102年度
聲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事件,已由本院發交法官鄭政宗、羅紫庭、陳麗芬審理, 惟法官羅紫庭係本院另案102年度竹簡字第134號事件之承審 法官,而該件與本件之被告、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等均相同 ,其間之差別僅係該件之原告胡其仁為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 王可富之助理及訴訟標的不同而已,其法律關係實屬相同並 無差異,仍屬相同之訴訟事件,故羅紫庭法官既為參與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之法官,實難期待其於本件中為 與該案相歧異之認定,恐有偏頗之虞,對於抗告人之訴訟權 恐有妨害 此情實與法官參與前審裁判無異,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請羅紫庭法官迴避,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結判決,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 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抗告人與啟德 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 合議庭鄭政宗、羅紫庭、陳麗芬三位法官於102年10月2日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該事件既經判 決而終結訴訟程序,羅紫庭法官即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 雖抗告人於該事件判決前之102年9月23日具狀聲請羅紫庭法 官迴避,惟該事件於本件裁定前既已為終結判決,依上開說 明,仍應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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