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102年度,5號
SCDV,102,審聲,5,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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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RTS Co.Ltd.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Sung Kyung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
相 對 人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02 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中華民 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 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 ,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2,685.31 元,折 合新臺幣為683,89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原裁定就第三審部分核定擔保,恐 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按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而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雖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4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685.3 1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 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嗣因原告已減縮聲明請求 ,核原告上開減縮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83,894 元【 美金22,685.31 元×30.147元(美金1 元可兌換之新臺幣匯 率)】,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則被告於各審所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11,235元。是抗告人即原告應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 為11,235元,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而裁定命原告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為42,47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加第三審裁 判費11,235元加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自為廢棄,另為適當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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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