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102年度,5號
SCDV,102,審聲,5,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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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
相 對 人 RTS Co.Ltd.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Sung Kyung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 ,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 營業所,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按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有原告起訴狀及其所附之 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委任書可佐,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雖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000 元及自民國 102 年6 月4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685.31 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第一 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嗣因原告已減縮聲明請求,核原 告上開減縮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 894 元(美金22685.31×匯率30.147),則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裁判費各為11,235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 ,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 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 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認本件第三 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2 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 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2,470元(即第二審 裁判費11,235元加第三審裁判費11,235元加第三審律師費20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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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