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2號
SCDV,102,家簡,2,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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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錦福
被   告 黃楊寶桂
      黃月娥
      張黃玉
      曾黃蓮
      黃進順
      黃進興
      黃正文
      黃美羚
      黃正煌
      黃政杰
      黃秀鈴
      黃秀蘭
      黃秀娟
      黃莉鈴
      黃吉忠
      黃吉祥
      黃秀鳳
      黃志杰
兼上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健惶
被   告 黃佩蘭(外文名:Phenphak Sae-Ngow)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千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佩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千金於民國55年3月10日去世, 兩造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 兩造遲未能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達成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千 金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佩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除被告黃佩蘭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均由被告黃健惶兼任 訴訟代理人,其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千金於55年3 月10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復 為被告黃健惶等19人所不爭執,被告黃佩蘭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繼承人黃千金死亡之際,由其配偶黃古算妹、長子黃 錦鐘、三子黃明坤、四子黃光雄、五子黃發、六子黃錦福 、長女張黃玉、次女曾黃蓮共同繼承(次子黃永傳於25年 3 月6 日出養,無繼承權),每人應繼分為1/8 。嗣被繼 承人之配偶黃古算妹於63年12月31日死亡,應由前揭七名 子女再轉繼承,而上開七名子女之應繼分各增為1/7 。被 繼承人之四子黃光雄於77年7 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 女即被告黃月娥黃吉忠黃吉祥黃秀鳳再轉繼承應繼 分各1/28;被繼承人之三子黃明坤於79年10月15日死亡, 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楊寶桂黃正煌黃政杰、黃 秀鈴、黃秀蘭黃秀娟黃莉鈴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49; 被繼承人之長子黃錦鐘於91年3 月2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及子女即黃李寶燕、被告黃進順黃進興黃正文、黃美 羚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35,惟黃李寶燕嗣於94年3 月21日 死亡,其再轉繼承自黃錦鐘之應繼分應再轉由其子女即被 告黃進順黃進興黃正文繼承,是被告黃進順黃進興黃正文之應繼分應增為各4/105 (1/35+1/105);被繼 承人之五子黃發於94年1 月1 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及子女 即被告黃佩蘭黃健惶黃志杰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1等 情,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稽,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千金所遺遺產之應繼 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 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間就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因被告黃佩蘭為泰國籍,早於 91年7 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2 年5 月3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是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 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 繼承人黃千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原告所為如 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表一:
┌─────┬─────┬──────┬────┐
│編 號│財產種類 │面積(單位:│分割方法│
│ │ │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民富│ │ │
│ │段1941地號│ │ │
│ 1 │土地(權利│ 191.00 │原物分割│
│ │範圍: │ │ │
│ │10/40 ) │ │ │
├─────┼─────┼──────┼────┤
│ │新竹市民富│ │ │
│ │段1942地號│ │ │
│ 2 │土地(權利│ 74.00 │原物分割│




│ │範圍: │ │ │
│ │10/40)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
黃錦福 │ 1/7 │
├────┼────┤
黃楊寶桂│ 1/49 │
├────┼────┤
黃月娥 │ 1/28 │
├────┼────┤
黃佩蘭 │ 1/21 │
├────┼────┤
張黃玉 │ 1/7 │
├────┼────┤
曾黃蓮 │ 1/7 │
├────┼────┤
黃進順 │ 4/105 │
├────┼────┤
黃進興 │ 4/105 │
├────┼────┤
黃正文 │ 4/105 │
├────┼────┤
黃美羚 │ 1/35 │
├────┼────┤
黃正煌 │ 1/49 │
├────┼────┤
黃政杰 │ 1/49 │
├────┼────┤
黃秀鈴 │ 1/49 │
├────┼────┤
黃秀蘭 │ 1/49 │
├────┼────┤
黃秀娟 │ 1/49 │
├────┼────┤
黃莉鈴 │ 1/49 │
├────┼────┤
黃吉忠 │ 1/28 │




├────┼────┤
黃吉祥 │ 1/28 │
├────┼────┤
黃秀鳳 │ 1/28 │
├────┼────┤
黃健惶 │ 1/21 │
├────┼────┤
黃志杰 │ 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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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