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何文揚
訴訟代理人 何福
被 告 鄭語靜(RATNA‧PUSPITA‧SA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何文揚(下稱原告)與被告鄭語靜( RATNA PUSPITA SARI,下稱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5日結婚 ,結婚已六年被告沒回臺灣,原因為原告生病,被告不負照 顧義務,不顧夫妻情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 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 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 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 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 ,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 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 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死亡,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具狀陳報原告已逝世等語,並提出新竹縣竹北市衛生 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結腸癌)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原告自已無當 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判決離婚,而兩造之婚姻關係 ,僅存在於兩造之間,當事人一方死亡者,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其繼承人自不得承受訴訟。是 原告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欠缺, 且此欠缺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