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81號
SCDV,102,司聲,381,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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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蕭財發即蕭平南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蕭安發即蕭平南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蕭安花即蕭平南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蕭安財即蕭平南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蕭安香即蕭平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朱行忠即朱英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朱金方即朱英潘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平南與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朱英潘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 平南前遵本院78年度聲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台 幣24萬元後(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204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9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嗣蕭平南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0 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朱英潘於87年3月22 日死亡,相對人為 其繼承人,且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朱英潘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蕭平南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正 本各一件、本院78年度存字第691 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及回執聯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78年度存 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78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原 本(78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卷、78年度訴 字第9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及判決原本均已銷毀,有 調卷單及調卷卡片附卷可稽 ),查核無誤,本件雖無法調取 78 年度訴字第9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惟依辦案年



限,可知該訴訟早已終結。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 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 函查均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8 日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10月31 日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10月31日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0月31日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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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