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790號
SCDV,102,司繼,790,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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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張能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藍榮祥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藍榮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 第18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前經 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藍榮 祥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無獨立預算及機關印信,由聲請人聲 明承受訴訟。
(二)查被繼承人藍榮祥遺有新竹市聚吉段53-13 、53-25 、53 -30 及53-48 地號土地4 筆持分土地,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541,509 元,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 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關係 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 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 4 款規定請求報酬,被繼承人藍榮祥遺產總計3,541,509 元 ,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為35,415元,另聲請人 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3,555 元(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 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 付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101 年



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管被繼承 人藍榮祥遺產清冊、財產證明文件、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 用計算表、遺產墊付費用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 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 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自屬有據。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 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未滿1 年,且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單純,僅遺有利息所得及持分土地4 筆,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進行之 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 ,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 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35,415元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稍 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 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555 元乙節,惟 經核,聲請人就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提出抗告所支出之 裁判費用,並非屬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支出墊付費用,又本 件聲請費,亦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 列本件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其餘所列墊付費用則屬有據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墊付費用在1,555 元範圍內,始屬有 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藍榮祥遺產 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1,555元(計算式:20,000+ 1,555=21,555 )。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藍榮祥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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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