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997號
SCDV,102,司票,997,201312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林廣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維志顏禎顏朱美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要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發票地)為苗栗縣,並非在本院轄區 ,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