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76號
SCDV,102,司拍,176,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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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林燦輝
相 對 人 戴禎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4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戴素樓對聲請人之所欠 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84年6月17日起至84年9月16日止,清償日期 為84年9月16日,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84年6月17日、84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 300,000元、700,000元,約定84年9月16日償還,未料屆期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物登記簿謄本各 一件、本票正本二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借款利息24分,聲請人 已收取約七十多萬元的利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如 實告知,基於欠錢還錢的道德本該還款,但因聲請人的利息 實在太高,以至於至今無法還清,因此聲請協商,以聲請人 提出的土地拍賣金額還清欠債,並將土地之設定解除等語。 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於81年8月借款1,000,000元,期間繳息 正常,於82年3月追加借款500,000元,期間也正常繳息,後 來於84年6月又第三次追加借款1,000,000元,合計借款金額 2,500,000元,之後只繳一次利息,就未再繳息,亦未償還 本金抗辯。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正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 張已繳息七十多萬及聲請協商云云,惟縱認相對人所言屬實 ,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 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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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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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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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 竹北市 │ 舊港 │ 漁寮 │462 │建│ │ │ 169.00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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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 竹北市 │ 舊港 │ 漁寮 │462-1 │建│ │ │ 338.00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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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縣│ 竹北市 │ 舊港 │ 漁寮 │462-2 │建│ │ │ 507.00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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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