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7號
SCDV,102,司,27,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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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呂增源
聲 請 人 林文星
共同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相 對 人 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增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呂增源林文星係相對人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持有股份各為144股及15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2568股百分之10以上,並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證物一 )。
㈡緣相對人自76年核准設立後,本欲開發山坡地經營休閒遊樂 、遊憩等事業(證物二),惟未能順利開展業務,相對人所 有土地、資產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證物三),分配後 尚負債新臺幣81,877,615元,現相對人已無財產,且多年無 營業之事實(證物四)。
㈢且查相對人已多年無營業之事實,相對人名下土地及資產皆 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休閒遊憩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及達成 ,又負債遠過於資產,公司之經營顯然具有重大困難,實無 法繼續經營,爰依據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云云。
三、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即交通部觀光局,依該局102 年11月13日觀旅字第00000000 00號函指出:『說明二、查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於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 地號等38筆非都市土 地面積12.9588公 頃設立「十德育樂中心」案,前經內政部 78年12月29日台(78)內營字第752114號函及臺灣省交通處 旅遊事業管理局79年6 月5 日79旅一字第4364號函同意在案



。三、經查新竹楓的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由十德育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十德育樂中心」計畫案,經本局93年11 月1 日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另查新竹楓的溫泉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十德育樂中心」計畫名稱變更為「新竹楓 育樂中心」,亦經本局95年3 月27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意。四、復查新竹楓的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屬「新 竹楓育樂中心」觀光旅遊業執照案,經本局96年5 月18日觀 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發;後因經營問題,新竹楓的 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結束營業,經本局 101 年7 月20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新竹楓育樂 中心」觀光旅遊業執照,並於101 年11月5 日觀旅字第0000 000000號函廢止「新竹楓育樂中心」原籌設之核准。五、綜 合上述,本局已非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未便表示意 見。』
雖交通部觀光局否認其現為相對人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但 其原來係屬申請觀光旅遊業執照,其執照既經該局廢止,即 表示該局已不同意相對人繼續為此營業,另相對人亦具狀表 示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並無意見,基此本院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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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楓的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