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彭洪美滿
訴訟代理人 曾賢毅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8日在新竹市尚濱路、聖 軍路口發生車禍而受有嚴重傷害,當場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簡稱台大新竹分院)急診住院後 ,雖經該院骨科醫師診斷為「腸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 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本態性高血壓、下肢多處部位 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肩鎖關節韌帶之扭傷及拉傷 」,並未提及頸椎部分之傷害,然原告當時確因安全帽向外 拉扯之強大撞擊力道,導致頸椎受傷及其他外傷,此觀新竹 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明當時有為原告進行「頸圈、清洗傷 口、包紮止血、長背板固定」等緊急處置;且台大新竹分院 所為之急診護理紀錄中,亦載明原告曾多次提及頸部疼痛; 另台大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亦為「Pain in right hip and left shoulder after traffic accident on 10/1 8 (10月18日車禍意外後右膝及左肩疼痛)」等情即明,僅 因該院骨科醫師始終未正視及有效治療此一傷害。二、爾後,原告曾就頸椎疼痛問題求診於陳吳坤骨科,經近 3個 月期間治療仍未有改善,伊遂轉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 北分院(下簡稱慈濟台北分院)神經外科診治,經治療6 個 月以上期間後,確認原告「目前中樞神經頸椎脫位遺存顯著 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狀況,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4 「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障害狀態,且 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詎料,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等級第7 級之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時,被告竟以兩者間無關聯為 由而拒絕賠償,為此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後半年,始轉往慈濟台北分院治 療,顯見原告之殘廢結果,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蓋伊於100 年10月23日因治療車禍傷勢出院 後,旋於同年11月3 日回診,並於100 年11月10日轉往陳吳 坤骨科繼續診治至101 年1 月7 日止,其後又於101 年1 月 16日至101 年8 月10日期間前往慈濟台北分院就診,並於 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8 月14日期間至億安診所治療,與 一般人之就醫經驗相符,是依原告之上開持續就醫過程,應 認原告之身體障害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 被告雖另持所謂專業醫療顧問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之意見,辯稱本件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對於該醫療顧 問組成人員,以及其等認定方式等項,均未清楚交代,難認 有何公信力。
貳、被告則以:
依據台大新竹分院提供之原告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及X 光報告所示,均未提及原告有頸椎脫位現象,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且經被告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專業醫療顧問諮 詢結果,其等亦認原告並無頸椎神經受傷或壓迫之相關症狀 及神經學障礙。又慈濟台北分院之頸椎掃描MRI 檢查影像, 顯示原告為頸椎退化常見之椎間盤突出,亦與系爭車禍事故 無因果關係;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以原告體況 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為由,而作出駁回原告請求之評議結果 ,難認原告之頸椎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 告自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在新竹市尚濱路及聖軍路口與訴外人 葉進泉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 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本態性高血壓、下肢多處部 位之開放性傷口、肩鎖關節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二、原告於車禍當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為其女婿黃 朝春所有,原告無照駕駛。訴外人葉進泉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業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是否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神經障 害?該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73萬元,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神經障 害?該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 ,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等級殘 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為73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 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 必須保險受害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為前提,亦 即兩者間須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0 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葉進泉發生車 禍,受有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傷口、本態性高血壓、鎖 骨關節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經送往台大新竹分院急診 住院後,嗣又陸續前往陳吳坤骨科、慈濟台北分院、億安 診所診治,終經診斷患有頸部創傷併高位頸椎脫位,已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第七等級殘廢程度等情,固 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 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專 用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原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身體損傷,惟辯稱原告之 身體障礙狀態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故否認其有給付殘廢 保險金之義務云云。
1.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由慈濟台北分院出具之101 年 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3頁)所示,依其病名欄位 記載原告患有「頸部創傷併高位頸椎脫位」,以及醫囑欄 位說明原告「目前中樞神經頸椎脫位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固可認定原告似已經慈濟台北 分院審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4 「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之神經障害狀態,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頸部創 傷併高位頸椎脫位」,與為原告進行車禍急診之台大新竹 分院診斷傷勢(見卷一第10頁)均有所不同,已難認其相 關性;且原告係迨至101 年1 月16日始至該院就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0 年10月18日) 已相距約3 個月時間;加以慈濟台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亦 未說明造成原告身體障害之原因,故難僅憑該份文書之記 載,即謂與本件車禍有關連,進而要求被告應就此一審定 結果給付殘廢保險金,其理甚明。
2.次查,本院曾就原告車禍急診之主訴症狀、檢查項目、傷 勢評估、醫療處置、車禍傷勢與日後中樞神經頸椎脫位間 之關聯性等項函詢台大新竹分院,經該院分別函覆略稱: 「病患於100 年10月18日至本院急診部接受緊急治療,主 訴下肢痛、尾椎痛及右手手背腫痛,並無主訴頸部疼痛。 經以外傷急診之醫療常規拍攝骨盆、胸部及頸部X 片後, 診斷為右骨盤骨折、左鎖骨骨折併肋骨骨折、下肢多處擦 裂傷,隨即安排住院。當時病患的神經學檢查、運動神經 方面並無異常,感覺神經方面則因病人合併全身多處擦傷 及骨折,以致無法評估。又於急診及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 ,並未發現急性頸椎創傷之病症,亦無神經病變,僅於急 診頸椎X 光檢查中發現有退化性之第二三、四五、五六頸 椎退化病變及椎間距離較窄情形,故認為其日後之頸椎脫 位應無法決定為100 年10月18日創傷其因果相關性;且病 患至慈濟台北分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為外傷後三個月,亦 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對於有退化性頸椎病變之人,事後 因車禍撞擊導致頸椎脫位之機率,目前尚無相關文獻或專 家解答。另病患於觀察穩定後之100 年10月23日出院,又 於100 年11月3 日至本院骨科求診,主訴為左側鎖骨陳舊 性骨折病變,並要求前住院診斷書開立,是次之門診並未 與100 年10月18日急診及頸部相關。」等語,有台大新竹 分院102 年7 月1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9 月1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 月4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 206 頁、卷二第13、26頁)附卷可稽,亦即台大新竹分院係明 確函稱原告並未因車禍造成急性頸椎創傷或神經病變,僅 有頸椎退化性變化。而本院審酌台大新竹分院為為原告進 行車禍急診、入院治療之醫療機構,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勢、診療過程等細節應最為詳知、明確,且 其又為具備高度專業醫療水準之單位,是台大新竹分院就 本院詢問事項所為之上開回覆,應屬可採。
3.至原告雖另持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專用護理紀 錄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卷一第17-19 頁)等件,主張其於 送醫過程中,曾接受頸圈、長背板固定等緊急處置,並曾 於急診及出院時反應頸部疼痛問題,足認原告確因車禍傷
及頸椎云云,惟查,原告於出院病歷摘要主訴之疼痛部位 為左肩,而非頸椎,此觀該份摘要主訴欄位係記載「Pain in right hip and left shoulder after traffic accid ent on 10/18」一語即明;且縱使原告當時確有頸部疼痛 情形,惟造成頸部疼痛之原因甚多,或因肌肉或韌帶之扭 傷、拉傷,或因久臥造成不適,抑或係因原告原有之頸椎 退化病變所引起,難認確有造成頸椎之創傷,並事後導致 頸椎脫位。此外,送醫過程所進行之處置項目,僅係救護 人員依據病患性別、年齡、病況、創傷態樣等外觀客觀情 狀所為之初步救護處理,除有維持生命表徵之目的外,更 有預防擴大損害之性質,故難僅因救護人員曾於送醫過程 中為其使用頸圈、長背板固定乙情,即謂原告的確受有頸 椎損傷;更何況,救護人員已於救護紀錄表上勾選原告「 無明顯神經學異常及後頸部壓痛」情形,益徵原告上揭主 張不足採。
(三)基上,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積極證明原告所受之第 七等級神經障害,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即兩者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主張被告應就此一身體障害結 果負給付殘廢保險金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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