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01號
SCDV,101,訴,601,20131213,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劉銀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徐元坑
      徐金勝
上二人共同 徐原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元坑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號)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徐元坑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被告徐金勝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號)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徐金勝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元坑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徐金勝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徐元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坑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徐金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金勝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 號(下稱門牌330 號建物)為徐元坑所有,同路33 2 號(下稱門牌332 號建物)則為徐元和所有,但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故起訴時原列徐元坑徐元和為被告。惟徐元 和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1 日已將門牌332 號建物出賣予 其子徐金勝並移轉登記,且徐元和已於92年2 月13日死亡, 是經徐金勝同意後,原告撤回對徐元和之訴訟,並追加徐金 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起訴時,除聲明各被告應拆屋還地以及願供擔保假執行 之外,並請求各被告應給付依其實際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年息6%計算之五年不當得利,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應於返還土地之前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原告減縮其不當 得利之請求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三年不當得利 ,最終確定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原告前揭變 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亦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8年10月6 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 部,而被告徐元坑以門牌330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另一被告徐金勝則以 門牌332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B1 部分,面積依序為82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業經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被告自應各將其所有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系爭土地98年度至101 年度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 元,102 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原告自98年10月6 日起 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040 元,依被告實際總占用面積,按年息6%請求被告 給付3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徐元坑3 年共應給付 14,601元,且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年應給付4,867 元;被 告徐金勝3 年共應給付17,222元,且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 年應給付5,740 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緣以分割前之新竹縣湖口鄉○○段 0000 地 號土地(下稱180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親、祖父徐東廷所有,因徐東廷同意其子即被告徐元坑、 訴外人徐元標、徐元松、徐元火、徐元和等5 人於1809地號 土地上興建房屋,上開5 人則分別於60年、63年及64年間各 興建房屋乙棟,包括本件門牌330 及332 號建物在內,有湖 口鄉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使用證明書可參。嗣因徐東廷 為上開5 名兄弟析分家產,而於63年間將1809地號土地贈與 徐元松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5 人因此約定凡在180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者,應給付徐元松稻穀80台斤,被告徐 元坑及訴外人徐元和,早已如數給付。
㈡嗣於79年間,徐元松徐元坑、徐元標、徐元和4 人(下合 稱徐元松等4 人),共同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徐元松將1809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出1809-6地號 (即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徐元標。 系爭協議書同時約定,俟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後,徐元標願 將門牌330 號、332 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面積,出賣予徐元 坑、徐元和
㈢詎至86年7 月21日,徐元標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子徐增田 並辦畢移轉登記,徐增田再於98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原告,並移轉登記之。基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33 0 號及332 號之建物,係經原始地主徐東廷同意、受贈地主 徐元松收取稻穀80台斤、再受贈地主徐元標同意俟地目變更 後願出賣予被告,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正當法律權 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徐增田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 10月6 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見 本院卷第5 頁)。
㈡被告徐元坑徐金勝分別為門牌330 號、332 號建物之處分 權人,有湖口鄉公所出具之門牌330 號建物之建築物使用證 明書、門牌332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36-38 頁、第31-32 頁)。
㈢門牌330 、332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分別為78平 方公尺、9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98年度至10 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102 年度為1,28 0 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惟辯稱渠等乃有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所稱其於63年間交付80台斤稻穀予徐元松,以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雙方既無租佃關係, 則交付稻穀之法律意義為何,究係感謝之意、代納田賦或稅 金、抑或作為租金,未見被告盡其說明義務,是被告此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徐元松等4 人於79年間已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徐元松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徐元標,俟系爭土 地變更地目完成後,再將門牌330 號建物之基地出賣予被告 徐元坑、門牌332 號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予徐元和等情,固 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0-42 頁)。 惟經本院審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6 條,係約定 徐元坑徐元和應各以10萬元代價向徐元標購買土地,且應 負擔土地移轉之費用,如有未付拖延,徐元標得請求將土地 再行移轉返還及一切損失。由是可徵,徐元松等4 人於79年 間係預約買賣系爭土地,惟歷經20餘年,猶未完成買賣契約 之訂立,遑論辦理土地過戶。
⒊甚者,衡之被告自行提出之徐元標86年4 月9 日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46-48 頁),徐元標起訴請求徐元和徐金勝徐元坑3 人應將與本件同一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同一筆 土地,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由是益證徐元標並未將系爭土地 出售或出租予被告。
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本院 寬認徐元松等4 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長期占用屬實, 仍僅生債權契約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原告 。徐元標並未將門牌330 、332 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 積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元坑徐元和,渠2 人自始至終未曾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查無被告有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權 源,是被告執系爭協議書對抗原告,辯稱有權占有,自非可 採。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 受利益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被告徐元坑以門牌330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78平方公尺、被告徐金勝以門牌332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經查:
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原告自98年10月6 日起 為所有權人,98年度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040 元,102 年度為1,280 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5 頁),爰審酌 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分別為空屋(被告徐元坑部 分)及住家(被告徐金勝部分),系爭土地前方緊臨湖口鄉 德興路乃四線道路,交通便利,附近有家具量販店,被告於 建物後方闢建菜園使用,德興路對面係整排新建完成之集合 式連棟透天住宅社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 88頁)。是以,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堪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無過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2月26日 送達予被告徐元坑,變更聲明狀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予被 告徐金勝,均有送達證書及掛號回執在卷。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徐元坑自101 年12月27日起、被告徐金勝自102 年6 月 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為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徐元坑徐金勝 分別為門牌330 號、332 號建物之處分權人,但均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徐元坑徐金勝應各將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 面積78平方公尺)、B 及B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得利及分自101 年12月27日、102 年6 月7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附圖:
附表: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
│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元×總占用面積×年息6%×占用期間(年)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總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 │
│ 被告徐元坑 │⒈ 3年不當得利: │
│ │ 1,040×78×6% ×3=14,601元 │
│ │⒉ 每年不當得利: │
│ │ 1,040×78×6% =4,867元 │
├───────┼────────────────────────────┤
│ │總占用面積:92平方公尺(分別占用82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
│ 被告徐金勝 │⒈ 3年不當得利: │
│ │ 1,040×92×6% ×3=17,222元 │
│ │⒉ 每年不當得利: │
│ │ 1,040×92×6% =5,74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