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4號
SCDV,101,訴,44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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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何恭鑫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 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72,621元,及其中2,734 ,971元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計 算之款項、另837,650元則自100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3日以書狀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971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款項。查被告就原告撤 回關於MERCEDES-BENZ C63汽車車款837,650元部分之請求表 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6 頁);原告就MERCEDES-BENZ CLK63汽車車款部分請求金額 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從事汽車買賣並自美國等地區辦理汽車進口,而 被告則係代辦歐洲車輛進口業務,因原告客戶向原告欲訂 購MERCEDES-BENZ CLK63車輛,原告乃於99年4、5月間與 被告接洽,委請被告代為尋找適當之車輛引進臺灣,供原 告交付客戶,被告並於99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 車輛圖檔予原告。因此,兩造於同年5月25日簽訂「汽車 委託進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MERCEDES-BENZ CLK63 AMG BLACK SERIES2007年份銀色中古汽車乙輛(下 稱系爭CLK63汽車),原告並於同日以現金80萬元給付被



告。惟因系爭CLK63汽車係以訴外人涂崇聖名義辦理進口 ,而辦理進口之起案價格為1,181,171元,為此,原告以 訴外人涂崇聖名義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其後 ,原告再先後於99年6月7日匯款753,800元,於99年6月11 日給付50,000元予被告,總計原告就系爭CLK63汽車支付 予被告之款項為2,784,971元,而該數額超過兩造汽車委 託進口合約書約定承辦總價金之部分,則為被告向原告表 示應由原告負擔之相關費用。
(二)又依兩造上開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A條約定,被告應於99 年7月15日前將系爭CLK63汽車交付原告。為此,被告於99 年6月間將系爭CLK63汽車裝船後,預定於99年7月19日運 抵臺灣高雄港再轉運臺中港,但系爭CLK63汽車運抵臺灣 後,被告始發現該車因屬特殊車種,須以新車方式繳納關 稅,稅賦甚高,經兩造同意後,將該車原車運回歐洲,重 新自歐洲裝船運抵基隆港。然系爭CLK63汽車自臺灣運回 歐洲後,被告迄今未將該車再運回臺灣。其間,原告多次 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被告仍未履行,嗣經原告瞭解後,得知被告已將系爭CL K63汽車轉售他人(即設於荷蘭Alkmaar之Auto Leitner公 司),被告就系爭CLK63汽車之給付顯然已陷於不能。故 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並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 茲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回復原狀及兩造間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E條關於被 告違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及自99年6月8日 起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聲明所示。(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971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台灣中古車商,於99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汽車委 託進口合約書,委託被告進口系爭CLK63汽車予原告,約 定全部價金為260萬元,於訂約當日,原告即支付先期款 80萬元予被告,尾款180萬元依約則於車輛裝船完畢時, 全數付清,而因原告所訂購系爭CLK63汽車,年份為2007 年,而被告所交付之車輛為2008年,年份較新,故而車價 為2,783,800元,較原定之價款貴183,800元,故原告實際 付予被告系爭CLK63汽車車款為2,783,800元。嗣兩造訂約 後,被告為履行契約,旋即前往歐洲德國、荷蘭等地,為



原告物色該型車輛,由於該類型車子市面上較為稀有,被 告經多日奔跑,終於在德國為原告覓得。為此,被告乃委 請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在歐洲辦理該車出口手續,而原 告則在台灣辦理進口手續。不久,系爭CLK63汽車即自荷 蘭鹿特丹港運抵台灣台中港,並進入海關倉庫。原告因而 順利取得該車之原始出廠證、海關提單、並經海關檢驗完 峻,取得該車之領取權。原告亦因此依約付清車輛尾款。 詎料,原告卻嫌該車進口稅甚重,而不願繳納,遂將該車 重新辦理出口,退至荷蘭,委託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代 為銷售。
(二)其後,原告偕同其自美國留學甫歸之侄子,並邀被告相伴 ,一同前往荷蘭,原告並自行將系爭CLK63汽車原始證件 等物交予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正式委由該公司為其代 為銷售,而該車於99年9月30日運抵鹿特丹港後,即由訴 外人荷蘭ANEMA公司領取,並為原告修復該車在台期間遭 原告所造成之車體損傷,惟因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係專 營貨車買賣,較少有轎車客戶。因此,該公司乃於同年10 月中旬將系爭CLK63汽車請託另一當地汽車商售賣。迨同 年12月中旬,方將該車售出,而欲將賣得之車款5萬餘元 歐幣匯予原車主即訴外人涂崇聖,然原告當時適在台灣另 覓得欲買該型車子之客戶,故得悉其車已售賣他人後,甚 為懊惱,並遲遲未能提供該車原進口車主即訴外人涂崇聖 之銀行帳戶,俾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得以自海外匯予原 告車款,以致該車所賣得之價金,仍滯留在訴外人荷蘭AN EMA公司,嗣原告表示願將上開車款留在歐洲,以便訴外 人荷蘭ANEMA公司能再為其覓得同一類型之賓士轎車,惟 事後迄未覓得原告所「指定條件」之車輛,因而原車款乃 一直留在荷蘭。
(三)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CLK63汽車,被告已依約交付 原告,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車款予原告,原告因嫌進口稅 太重,自行將車輛退回原出口港荷蘭鹿特丹,並委由訴外 人荷蘭ANEMA汽車公司出售該車,則縱原告尚未能自所委 託出賣之車商,收受該車價款,亦與被告無涉,當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一切。且有關系爭CLK63汽車之進口,在台灣 方面,係由原告負責辦理手續,原告因居住台中,且其中 古車行亦設在台中,因此,乃自行指定從台中港報關取車 ,是縱令限於法令規定,不克在台中港辦理驗車,此亦係 出於原告一方決定之結果,況台中港平日皆有辦理進口舊 汽車核估及驗車等手續,原告辯稱系爭CLK63汽車係屬特 殊車種,須自基隆港進口云云,究否實情?應由原告舉證



,以明其情。
(四)故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完成契約出賣人 之義務。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其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至於系爭車輛退回原出口港及委由訴外人荷蘭ANEMA公 司代為出售,皆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並親自為之,是故, 被告洵無庸對原告之自己所為,負任何責任。從而,原告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款,誠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被 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從事汽車買賣並自美國等地區辦理汽車進口業務, 而被告則係代辦歐洲車輛進口業務。
(二)被告曾於99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車輛圖檔寄送 予原告。
(三)兩造於99年5月25日就系爭CLK63汽車簽訂汽車委託進口合 約書。
(四)被告在歐洲委請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辦理系爭CLK63汽車 之出口手續,而原告則在台灣台中港辦理進口手續。(五)系爭CLK63汽車嗣由台灣再行運回荷蘭,後由訴外人荷蘭A NEMA公司銷售予他人。
(六)就系爭CLK63汽車買賣,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共計2,734 ,971元之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CL K63汽車之委託進口合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 第E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辦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業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
原告主張兩造簽有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委請被告代為以訴外人涂崇聖名義,將系爭CLK6 3汽車進口交付予原告,並已就系爭CLK63汽車支付被告2, 784,971元款項一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照 片、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進口提單、報單、匯出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託運單等件為證,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將系爭CLK63 汽車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 將系爭CLK63汽車進口,僅因原告考量進口稅重,乃將原 車退回原出口港荷蘭鹿特丹,原告無法取得系爭CLK63汽 車,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A、B條之約 定「甲方(即被告)受乙方(即原告)委託,將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5日前,點交MERCEDES-BENZ CLK63 AMG blac k series之進口中古車予乙方,年份2007年,車色銀,雙 方議定此車承辦總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 須於99年5月25日前,現金支付先期款捌拾萬元整予甲方 ;而尾款壹佰捌拾萬元整則於車輛裝船完畢時,全數付款 結清。」及第D條前段約定「此進口車點交時,甲方應擔 保此進口車無重大碰撞事故、無泡水、非贓車或來源不明 、產權糾紛者,如乙方於點交時發現有上述任一事實者, 乙方有權不履約,...。」等語(見審訴卷第16頁),是 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應僅在代覓系爭CLK63汽車 ,並將該車裝船運送回台灣,擔保該車具有約定之品質及 使原告能順利取得該車產權,而未明文約定被告應處理系 爭CLK63汽車運抵台灣後之進口報關手續,先予敘明。 2.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102年5月 29日修正前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關 稅法第17條第1項已將提貨單刪除),是99年間進口人報 運進口貨物應提出申請必備文件中包括提貨單乙情,亦據 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以102年10月8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104頁),而原告委託被告 以訴外人涂崇聖名義進口系爭CLK63汽車,由高雄港運抵 台中港後,以訴外人涂崇聖之名義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 運進口,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以C3查驗通關,查驗相符後 ,依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十、㈠規定系 爭CLK63汽車應送查價,訴外人涂崇聖於99年7月26日向該 局申請俟核定應納稅額,再行提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於同年8月25日查價結果,按FOB EUR60,000/UNIT核 估,經核計應徵稅費計150萬9,459元,訴外人涂崇聖復於 同年8月27日以中進收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稱:「、、、 但因與驗估處協商核估價格稅金過高,懇請貴局准予將原



車退運回原發貨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遂依關稅法第 50 條第4款准予免徵關稅辦理退運,並於同年9月2日以訴 外人涂崇聖為貨物輸出人及出口報單第DA/BC/99/UY29/53 33號報運系爭CLK63汽車退運出口等情,有財政部台中關 稅局101年10月15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 附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0至27頁),又兩造約 定系爭CLK63汽車之進口稅由原告支付一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抗辯:已將系爭CLK63汽車之提貨單交予原 告辦理相關進口報關事宜,系爭CLK63汽車進口後,原告 因嫌進口稅太重,決定將系爭CLK63汽車退回出口國荷蘭 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上情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台中 關函覆「系爭貨物(指系爭CLK63汽車)經進口報關後, 未經關員放行,因驗估查核之價格過高,致進口人(即訴 外人涂崇聖)申請退運系爭貨物」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 105頁)。
3.原告雖主張系爭CLK63汽車無法從台中港進口,係因屬於 特殊車種之故,而將系爭CLK63汽車退回荷蘭有告知被告 ,被告有同意云云,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就上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復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中既未明文約定被告 應負責系爭CLK63汽車運抵台灣後之進口報關手續,且原 告確持有提貨單等辦理進口之必備文件據以辦理系爭CLK6 3汽車之進口報關手續,堪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中,將 系爭CLK63汽車進口運抵台灣,並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 使原告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後,即可提領系爭CLK63汽 車並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堪信為真,至原告嗣後決定將CLK63汽車退回出口國 荷蘭,要與被告所應負之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無涉,不 得以迄今原告未取得系爭CLK63汽車,即遽指為被告違約 ,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 約,為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並未違約,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CLK63汽車退回原出口港及委由訴外 人荷蘭ANEMA公司代為出售他人,係經被告同意等情,已 如前述,又經原告聲請函詢系爭CLK63汽車退回荷蘭後之 退還買賣價金情形,函覆以:被告有向訴外人荷蘭ANEMA 公司表示系爭CLK63汽車無法辦理進口,訴外人荷蘭ANEMA 公司將款項退還被告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8日 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駐荷蘭代表處102



年7月25日荷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荷蘭ANEMA公司 荷蘭文復函及相關附件及英譯本等資料(見訴字卷第60至 73頁),惟本件確係被告代為尋覓系爭CLK63汽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與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接觸者當為被告 ,此觀該函文內容亦稱「本公司客戶David Ho(即被告) 曾至本公司表示其欲向德國供應商Roger GmbH購買乙部車 輛」等語自明,況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之報價單上除有 「DAVID TAIWAN(應係被告)」之抬頭外,下方客戶名稱 、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均係訴外人涂崇聖(報價單編 號210.289,見訴字卷第67頁),益徵被告於系爭合約僅 係代為尋覓車輛並將系爭CLK63汽車運抵台灣,是原告嗣 後決意將系爭CLK63汽車退回出口國荷蘭,仍由被告居間 出面向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接洽,尚與常情無違。再者 ,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固有1筆與被告48 ,250歐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72頁),惟其數額與訴 外人荷蘭ANEMA公司100年1月25日之報價單上記載之數額 49,070歐元不符(報價單編號211.055,見訴字卷第71頁 ),況該報價單上亦載有訴外人涂崇聖之地址、聯絡電話 等詳細資料,而訴外人涂崇聖並曾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CL K63汽車之車款30,000歐元匯款予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 見訴字卷第69頁),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自可將退還之 買賣價金逕匯入訴外人涂崇聖之帳戶內即可,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48,250歐元即係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退還系爭CLK 63汽車之買賣價金,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難 認有理,不足採信。
2.本件被告已盡其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而未有違約之情事 ,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 系爭合約第E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辦價金及給付遲延 利息,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主張解除系爭CLK63汽車委託進 口合約,請求返還承辦價金,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均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4,971元及自99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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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