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1號
SCDM,102,訴,281,201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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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夢萍
被   告 劉醇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806號、第888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145號)
,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夢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劉醇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夢萍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最 近1 次於民國9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夢萍劉醇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詎莊夢萍竟 單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2 次;莊夢萍另與劉醇興共同基於轉讓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於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禁藥行 為1 次。嗣經警依法於102 年7 月16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 縣楊梅市○○○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將莊夢萍拘提到案, 並循線查獲劉醇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夢萍劉醇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莊夢萍劉醇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莊夢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1426號偵查卷《下 稱他字卷》第128-135 頁、第192-200 頁、102 年度偵字 第680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806號卷》第117-122 頁、 第264-268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36 頁、第140 頁反面)。
(二)被告劉醇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335-338 頁、偵字第6806號卷第 263-268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36 頁、第141 頁 )。
(三)證人李詩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06 號卷第93-97頁、第106-111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46-153 頁)。(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夢萍劉醇興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莊夢萍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劉醇興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莊夢萍劉醇興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莊夢萍劉醇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6、又被告莊夢萍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莊夢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莊夢萍劉醇興均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 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 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被告莊夢萍國中畢業,被告劉醇興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莊夢萍未婚但育有一子,被告劉醇興目前有固 定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夢萍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劉醇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 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劉醇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另由被告莊夢萍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新臺幣3 萬5 千 元,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莊夢萍陳述在卷,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對 象 │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 │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 │ │ │
├──┼───────┼───────┼────┼───────┼─────┼──────┤
│ 1 │102年3月7日18 │莊夢萍位於桃園│劉醇興 │些許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 │藥事法第83條│
│ │許 │縣楊梅市裕成南│ │命 │ │第1項 │
│ │ │路344號9樓住處│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2 │102年7月14日23│莊夢萍位於桃園│劉醇興 │些許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 │藥事法第83條│
│ │、24時許 │縣楊梅市裕成南│ │命 │ │第1項 │
│ │ │路344號9樓住處│ │ │ │ │
│ │ │內 │ │ │ │ │
├──┼───────┼───────┼────┼───────┼─────┼──────┤
│ 3 │102年6月10日數│李詩憶位於新竹│李詩憶 │約0.2至0.4公克│無償轉讓 │藥事法第83條│
│ │日前某日 │縣竹東鎮三重路│ │甲基安非他命 │ │第1項 │
│ │ │36號10樓住處 │ │ │ │ │
│ │ │(本次係莊夢萍│ │ │ │ │
│ │ │委由劉醇興前往│ │ │ │ │




│ │ │送交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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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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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