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9號
SCDM,102,聲判,19,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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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新湧
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3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 鈺婷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 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603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仍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 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2 年5 月27 日,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徐新湧其同居人徐淑真代為收受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足憑(見101 年度偵 續字第45號卷第275 頁)。又聲請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路0 段00號1 樓等情,亦有聲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依上開聲 請人之住所地「新竹縣」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 審判期間乃自102 年5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 ,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 第1 款之規定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 末日為102 年6 月8 日,聲請人業於102 年6 月5 日委任廖 宜祥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7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02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102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 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廖宜祥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 委任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24頁),是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自89年3 月間起至99年9 月23日止,擔任告訴人之會計人 員,負責該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93年 5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之任職期間,在告訴人址設處 所,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高於告訴人實際欲轉帳之金額,隨 即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先自告訴人設於臺企銀行乙存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現金,再將告



訴人欲轉帳之金額轉帳至告訴人設於同銀行甲存第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共計溢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96 萬671 元 (詳如附表所示),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於99年間,清 查帳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6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 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3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26號、 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倘無從證明被告有罪 ,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為對被告有利之判 斷。而檢察官之偵查及公訴舉證,原無須達於「積極證明 被告無罪」之程度,始得為不起訴處分或法官始可為無罪 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 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明,是檢察官不能違反法 定之絕對不起訴處分率爾追訴罪有疑義之行為人,此屬當 然。
2、詢據被告陳鈺婷固坦承於94年8 月22日向「龍筑營造公司 」代表人徐新湧借貸,而自「龍筑營造公司」取得20萬元 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侵占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這些款項都是公司的支出, 與我無關,公司資金使用權限是負責人徐新湧,各項款項 都是由徐新湧指示資金使用內容,由我填寫請款單,再由 徐新湧確認簽名後,徐新湧便在取款條上用印公司之大小 章,我再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領款後將「現金」如數交 付予徐新湧徐新湧也會在請款單上簽名點收,所指「現 金」是徐新湧向公司借貸的現金,關於總表編號6 號溢領



20萬元部分,是徐新湧清償我欠款,再轉入甲存金額,只 有一張存入明細單可證明,銀行明細表上短差部分,都是 徐新湧在請款單上提示作為零用金、交際應酬費、借支等 用途,所以差額部分資金去向,要查請款單上的記載才能 瞭解,基本上請款單都會詳載每筆資金用途,公司大小印 章都是徐新湧保管,我拿不到公司的大小章,請款單之前 是放在「龍筑營造公司」,99年9 月間徐新湧就將公司所 有帳冊取走,帳冊交由林世凱處理,99年10月間公司又委 請另名會計何玉婷協助整理帳務,99年10月底我去協助何 玉婷時發現憑證明顯短少,之後所有帳冊就不完整,我認 為可能是99年10月6 日我代表公司向徐新湧提告催討住宅 新建工程款,之後告訴人就要我離職並拒絕還款,離職後 我懷疑徐新湧湮滅相關憑證、請款單等事證,再來誣告我 ,因為徐新湧對公司資金使用不明部分,只有我最了解, 否則徐新湧為何於93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反應,直到將 帳冊搬走,且所有帳冊已經不完整才來告我等語。 3、本件「龍筑營造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指述被告涉犯業務侵 占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龍筑營造公司」乙存提領 之金額,扣除存入「龍筑營造公司」甲存金額後溢領之差 額,而認定該等差額全為被告侵占,為其論據,並提出「 龍筑營造公司」99年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存摺影本、「臺 企銀行」新竹分行調取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 傳票及總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93年至96年 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支出各該廠商之票款票據彙整資料 等文件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龍筑營造公司」董事林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稱:「龍筑營造公司」提領款項,需經徐新湧簽名及蓋 章,若從乙存帳戶提領會有一張請款單,請款單上面即會 記明領款之用途,請款單上有負責人之簽名,銀行取款條 負責人要蓋公司大小章,存入甲存帳戶金額只有一張存入 明細單證明,差額部分要查請款單等請款流程,陳鈺婷講 的都是正確的等語,所述核與被告辯解情節相符;且上情 亦為「龍筑營造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所不否認;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龍筑營造公司」92年間起迄96年間止請款單影 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供述之請款流程,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赴銀行辦理提領手續前,既已按「龍筑營造公司」內 部請款前置作業,由被告或其他員工填製請款單載明支領 用途,交徐新湧複核無誤,再於銀行取款條蓋公司大小章 ,始得辦理取款手續,顯見其經手提領公司款項之程序, 並無違誤。反觀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徐新湧身為被告業務



主管,對被告之職務負有監督之責,被告經手金額動則數 十萬元或百萬元之間,並非小額,且次數頻繁,除須記帳 供徐新湧隨時審查外,亦有銀行之交易資料可供徐新湧查 證,詎歷經6 年時間,告訴人公司均不曾發現帳目短少, 卻於代表人徐新湧遭受公司股東質疑後,始對被告提出告 訴,則徐新湧之指述是否真實?衡情已非無疑。 ⑵、證人林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另證稱:本案差額之請款 單不在我公司,「龍筑營造公司」所有帳冊已於99年9 月 份搬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 樓「宸堅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宸堅公司」)準備查帳,因為「龍筑營造 公司」股東包括我、代表人徐新湧莊文隆洪加培、被 告陳鈺婷等人發現公司沒有賺錢,所以要查帳,後來因為 沒有公司內部請款單,而查不到帳,當時搬到「宸堅公司 」的那些帳冊內也沒有這些請款單,我不清楚這20筆請款 單被誰拿走,徐新湧曾到我公司整理單據,這些差額因為 沒有請款單,「龍筑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會, 會議決議協調以業務疏失結算金額300 萬元,由陳鈺婷徐新湧各負擔150 萬元給公司,並達成和解,我們沒有證 據證明是被告侵占,所以不對被告及徐新湧提出告訴,我 不清楚徐新湧為何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徐新湧提告這件事 ,股東並沒有同意,目前徐新湧仍是公司負責人等語。顯 然「龍筑營造公司」之其他股東林世凱等人亦無法肯定短 少之金額,確係遭被告侵占取走,而無意對被告提出侵占 罪之告訴。
⑶、證人即「宸堅公司」會計黃美蘭於本署偵查中亦到場證稱 :我知道林世凱將「龍筑營造公司」帳冊放置在「宸堅公 司」的事情,99年9 月間我也曾目睹徐新湧到「宸堅公司 」取回帳冊,當時我、林世凱與公司會計師一同到「龍筑 營造公司」取回「龍筑營造公司」帳冊後,因會計師查帳 費用太高而決定自行查帳,因為沒有地方放置「龍筑營造 公司」帳冊,「宸堅公司」才提供地方放置這些帳冊;剛 開始是徐新湧夫妻在做資料歸類,我們也請何玉婷協助幫 忙,徐新湧是主導者所以自由進出公司,期間有10次以上 ,他每次拿多少資料我也不確定,他僅口頭告知要拿什麼 資料回去核對,但我們沒有與他清點資料,所以徐新湧確 實拿走什麼我們也不知道,當時徐新湧只說要拿回去對, 沒說是公司營運現在要用的;一開始我們就發現公司資料 有缺,但不知缺少什麼資料;保管期間被告也有來影印訴 訟資料,因為被告出示地檢署傳票,我們才同意讓被告影 印支出憑證等語,顯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新湧確實取走



部分「龍筑營造公司」帳冊資料,則本案所爭議短少之20 筆請款單,是否在徐新湧之處?亦不無有此可能,在無請 款單佐證確切用途之下,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龍筑公司 」款項之犯行。
⑷、再證人即「龍筑營造公司」法律顧問林翊庭於本署偵查中 復證稱:我在「天下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專員,99年5 、6 月間「龍筑營造公司」因林世凱承攬竹北透天建案工 程落後,所以「龍筑營造公司」將工程返還給「宸堅公司 」承攬,之後林世凱要求徐新湧辦理工程款交接事宜,林 世凱發現「龍筑公司」資金有問題,因此開始查帳;查帳 過程因「龍筑營造」、「龍筑開發」兩家公司從93年起都 是由徐新湧主導,所以會計由被告辦理,而99年5 、6 月 至9 月帳冊都無法整理很清楚,林世凱及告訴人便於99年 9 月間向被告索取所有相關帳冊,而99年9 、10月間徐新 湧與被告有勞資爭議,過程中有請被告回去「宸堅公司」 核對帳冊,何玉婷有陪同核對,經多次的股東會議300 萬 元已經釐清,但中間還有查到徐新湧興建個人住宅部分有 虛報情形,另外「龍筑開發」也帳務不清;99年12月21日 「龍筑營造公司」股東會議一第三點提議,因徐新湧與被 告對帳出來的金額,有單據的東西無法證明是何人問題, 其他股東認為徐新湧與被告要負起這筆帳的責任,所以我 才會提議要他們兩人負擔帳的缺失,當時被告也不太認同 ,我建議等徐新湧將「龍筑營造公司」所有的帳目核對出 來,倘有多餘的款項再從被告股份中扣除,被告才願意簽 字;又徐新湧是以「龍筑營造公司」資金購買監察人的股 份,監察人部分都是由徐新湧代表出席股東會議,因為徐 新湧一直提不出所有帳冊、帳目,所以才對被告提告,之 後我們要求徐新湧提出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底之帳冊, 但他一直交不出來,徐新湧曾說要對被告提告,釐清之後 才交帳冊;查帳當時是由林世凱清查「龍筑開發公司」, 徐新湧清查「龍筑營造公司」,而被告是無法取走任何帳 冊,99年10月我有問「宸堅公司」員工徐新湧取走什麼東 西,但他們也說不清楚,99年11月間徐新湧才將帳冊大部 分帶回來整理,當初徐新湧稱是要核對私人住宅興建的部 分,當時因公司還在營運,所以營運需要的資料有返還等 語。上節益證告訴人代表人徐新湧除未將「龍筑營造公司 」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底帳冊交出供證人林世凱查帳外 ,查帳過程中猶意外得悉徐新湧有虛報帳務之情事,則徐 新湧以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告所指情節,本署尚難盡信。 ⑸、復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



99年間因董事林世凱追查公司營運不良原因,之後監察人 何智明將公司帳冊交竹北市「勤耀會計事務所」查帳,嗣 查帳費用太高,遂於99年9 月14日將帳冊搬至林世凱位於 竹北市「宸堅公司」存放,由「龍筑營造公司」付費委請 何玉婷整理帳務,因「龍筑營造公司」營運所需,我曾至 林世凱公司取回公司大小章、支票及合約等物,1 、2 個 月後部分帳冊整理完畢,才將帳冊搬回「龍筑營造公司」 ,99年間「龍筑營造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公司法律顧問 林翊庭告知公司短缺情事,認為我身為負責人應負一半責 任,所以我才接受他們的建議,全體股東同意以300 萬元 作為差額結算金額,由我與被告各負擔150 萬元等語,亦 與被告辯解情節大致相符。
⑹、綜上各證人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述,可知:「龍筑營造 公司」於股東追查帳務後,曾將帳冊取回放在「宸堅公司 」處,惟不到數日,徐新湧即數次至「宸堅公司」取回資 料,「宸堅公司」帳冊保管人員即證人黃美蘭均有目睹, 因徐新湧為主導者,故取回資料並未點交,是以證人黃美 蘭不清楚徐新湧取走何項物品?至於被告則未曾自「宸堅 公司」取走任何資料;此後「龍筑營造公司」之帳冊單據 即有佚失,因「龍筑營造公司」股東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 差額係遭被告陳鈺婷侵占,因此於99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 會會議處理帳冊遺失責任時,證人林翊庭提議由徐新湧及 被告各負一半行政責任。另被告在離職前確曾代表「龍筑 營造公司」告發徐新湧因興建私人住宅積欠「龍筑營造公 司」工程款之侵占案件;另附件所示編號6 號匯入被告帳 戶之20萬元款項,則係徐新湧償還被告之借款等事實,有 「龍筑營造公司」99年股東會會議記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陳鈺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之存摺 影本等文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徐新湧指述被告利用經辦會計業務之機會,侵占 「龍筑營造公司」由乙存至甲存間之提存款差額云云,顯 乏依據。本件既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鈺婷確有侵占之 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4、本件經告訴人及被告兩方同意,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 聯合會選定會計師協助進行帳務查核鑑定,該會依龍筑營 造公司所在地,函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沈維 揚會計師進行鑑定,嗣雙方於101 年11月20日會同會計師



至龍筑營造公司帳務資料存放地(新竹縣竹北市○○街00 號1 樓)進行帳務鑑定,惟該址已為出租狀態,再詢證人 林世凱稱:當初送到伊那裡的資料有10幾箱,有龍筑營造 公司的資料,也有龍筑開發公司的資料,後來伊公司小姐 送回6 箱帳冊到龍筑營造公司辦公室,剩餘的資料都在伊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辦公室內等語,雙方乃於 101 年12月20日會同會計師至該址進行帳務鑑定,經清查 結果,共有7 箱帳冊,惟經全部翻查檢視後,僅有找到附 表編號1 、19、20號之存款憑條及附表編號24號之請款單 ,其餘資料皆與29筆待查事項無關一節,有維揚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帳務查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前開3 筆存 款憑條僅得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19、20號所示時間存 入該等金額至前開甲存帳戶,至其與自乙存帳戶提領款項 之差額是否另有用途,或遭被告侵占?因龍筑營造公司帳 務不全,尚難逕予認定;再附表編號24號之請款單上固僅 記載簽核35萬元之應付票據款項,而依卷附乙存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於該日係提領45萬元,然就該10萬元之差額 被告係辯稱:應該有另1 張請領10萬元的請款單,伊一次 領出45萬元,35萬元存進甲存帳戶,另外10萬元就依請款 用途支用等語,而龍筑營造公司帳務不全已如前述,是否 如被告所辯應有另1 張請款單或未可知,被告所辯情節並 非全然不可能,是前開鑑定報告雖以被告解釋對於差額為 行政支出所使用之現金並無充分之證據支持,然此係因龍 筑營造公司帳務不全所致,而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陳鈺婷確有侵占之犯行;再告訴代理人復以告證九所整理 之龍筑營造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提領記錄中,並無被告所辯 之差額現金項目,而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云云,然告證九 僅依據龍筑營造公司銀行存摺摘要欄列為現金之項目做整 理,並非當然等同於龍筑營造公司所有現金支出帳款,而 被告所辯以取款憑條領款後部分轉帳至甲存帳戶、部分領 現支付開銷之方式,亦為一般便宜舉措,尚與常理無違, 是本件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帳冊以供查核,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逕以查帳所得零星之帳務資料 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另經調閱勾稽被告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原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 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 後,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 年8 月22日存入20萬元與附表編號6 相符,惟被告辯稱該 筆款項係告訴人代表人徐新湧指示先以公司帳款代償徐新



湧欠其之款項,並提出借款予徐新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摺提款記錄為證,而徐新湧雖否認上情,然徐新湧因本 件帳務爭議,經股東會會議決議協調與被告各負擔150 萬 元給公司,徐新湧就本件帳款爭議有利害關係,則渠片面 否認上情可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待商榷,況徐新湧 於偵查中自承渠曾因被告要渠還錢,渠沒有錢,就叫助理 先從公司還款給被告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徐新湧指示從公 司領款償還渠個人欠債一節,並非毫無可能;又被告前開 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僅有少數幾筆存入款項 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相近,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帳戶 於93年10月22日存入15萬元、94年5 月25日存入8 萬元、 94年10月25日存入23萬元、94年12月20日存入30萬元,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21日存入20萬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於94年7 月20日分四筆存入共10萬元,然觀諸 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在其他時間亦時有數萬元至20餘萬元不 等金額之存款,前開存款時間及數額與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相近或僅巧合,實難僅憑少數幾筆存款之數額與附表所 示差額相近,即遽謂該等款項均係自被告領款之差額而來 ,而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是在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指訴差額款項之情形下,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暨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陳鈺婷固坦承於94年8 月22日向「龍筑營造公司」代 表人徐新湧借貸,而自「龍筑營造公司」取得20萬元款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罪嫌,辯稱:我沒有侵 占聲請人公司任何款項,這些款項都是公司的支出,與我 無關,公司資金使用權限是負責人徐新湧,各項款項都是 由徐新湧指示資金使用內容,由我填寫請款單,再由徐新 湧確認簽名後,徐新湧便在取款條上用印公司之大小章, 我再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領款後將「現金」如數交付予 徐新湧徐新湧也會在請款單上簽名點收,所指「現金」 是徐新湧向公司借貸的現金,關於總表編號6 號溢領20萬 元部分,是徐新湧清償我欠款,再轉入甲存金額,只有一 張存入明細單可證明,銀行明細表上短差部分,都是徐新 湧在請款單上提示作為零用金、交際應酬費、借支等用途 ,所以差額部分資金去向,要查請款單上的記載才能瞭解 ,基本上請款單都會詳載每筆資金用途,公司大小印章都



徐新湧保管,我拿不到公司的大小章,請款單之前是放 在「龍筑營造公司」,99年9 月間徐新湧就將公司所有帳 冊取走,帳冊交由林世凱處理,99年10月間公司又委請另 名會計何玉婷協助整理帳務,99年10月底我去協助何玉婷 時發現憑證明顯短少,之後所有帳冊就不完整,我認為可 能是99年10月6 日我代表公司向徐新湧提告催討住宅新建 工程款,之後聲請人就要我離職並拒絕還款,離職後我懷 疑徐新湧湮滅相關憑證、請款單等事證,再來誣告我,因 為徐新湧對公司資金使用不明部分,只有我最了解,否則 徐新湧為何於93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反應,直到將帳冊 搬走,且所有帳冊已經不完整才來告我等語。
2、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⑴證人即「龍筑營造公司」董事 林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龍筑營造公司」提領款項 ,需經徐新湧簽名及蓋章,若從乙存帳戶提領會有一張請 款單,請款單上面即會記明領款之用途,請款單上有負責 人之簽名,銀行取款條負責人要蓋公司大小章,存入甲存 帳戶金額只有一張存入明細單證明,差額部分要查請款單 等請款流程,陳鈺婷講的都是正確的等語,所述核與被告 辯解情節相符;且上情亦為「龍筑營造公司」代表人徐新 湧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龍筑營造公司」92年間 起迄96年間止請款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供述之請款 流程,均堪信為真實。被告赴銀行辦理提領手續前,既已 按「龍筑營造公司」內部請款前置作業,由被告或其他員 工填製請款單載明支領用途,交徐新湧複核無誤,再於銀 行取款條蓋公司大小章,始得辦理取款手續,顯見其經手 提領公司款項之程序,並無違誤。反觀聲請人公司之代表 人徐新湧身為被告業務主管,對被告之職務負有監督之責 ,被告經手金額動則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之間,並非小額, 且次數頻繁,除須記帳供徐新湧隨時審查外,亦有銀行之 交易資料可供徐新湧查證,詎歷經6 年時間,聲請人公司 均不曾發現帳目短少,卻於代表人徐新湧遭受公司股東質 疑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徐新湧之指述是否真實?衡 情已非無疑。⑵證人林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本案 差額之請款單不在我公司,「龍筑營造公司」所有帳冊已 於99年9 月份搬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 樓「宸堅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堅公司」)準備查帳,因為 「龍筑營造公司」股東包括我、代表人徐新湧莊文隆洪加培、被告陳鈺婷等人發現公司沒有賺錢,所以要查帳 ,後來因為沒有公司內部請款單,而查不到帳,當時搬到 「宸堅公司」的那些帳冊內也沒有這些請款單,我不清楚



這20筆請款單被誰拿走,徐新湧曾到我公司整理單據,這 些差額因為沒有請款單,「龍筑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召 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協調以業務疏失結算金額300 萬元, 由陳鈺婷徐新湧各負擔150 萬元給公司,並達成和解, 我們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侵占,所以不對被告及徐新湧提 出告訴,我不清楚徐新湧為何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徐新湧 提告這件事,股東並沒有同意,目前徐新湧仍是公司負責 人等語。顯然「龍筑營造公司」之其他股東林世凱等人亦 無法肯定短少之金額,確係遭被告侵占取走,而無意對被 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⑶證人即「宸堅公司」會計黃美蘭 於偵查中亦到場證稱:我知道林世凱將「龍筑營造公司」 帳冊放置在「宸堅公司」的事情,99年9 月間我也曾目睹 徐新湧到「宸堅公司」取回帳冊,當時我、林世凱與公司 會計師一同到「龍筑營造公司」取回「龍筑營造公司」帳 冊後,因會計師查帳費用太高而決定自行查帳,因為沒有 地方放置「龍筑營造公司」帳冊,「宸堅公司」才提供地 方放置這些帳冊;剛開始是徐新湧夫妻在做資料歸類,我 們也請何玉婷協助幫忙,徐新湧是主導者所以自由進出公 司,期間有10次以上,他每次拿多少資料我也不確定,他 僅口頭告知要拿什麼資料回去核對,但我們沒有與他清點 資料,所以徐新湧確實拿走什麼我們也不知道,當時徐新 湧只說要拿回去對,沒說是公司營運現在要用的;一開始 我們就發現公司資料有缺,但不知缺少什麼資料;保管期 間被告也有來影印訴訟資料,因為被告出示地檢署傳票, 我們才同意讓被告影印支出憑證等語,顯見聲請人公司代 表人徐新湧確實取走部分「龍筑營造公司」帳冊資料,則 本案所爭議短少之20筆請款單,是否在徐新湧之處?亦不 無有此可能,在無請款單佐證確切用途之下,尚難認被告 確有侵占「龍筑公司」款項之犯行。⑷再證人即「龍筑營 造公司」法律顧問林翊庭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天下法 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專員,99年5 、6 月間「龍筑營造公 司」因林世凱承攬竹北透天建案工程落後,所以「龍筑營 造公司」將工程返還給「宸堅公司」承攬,之後林世凱要 求徐新湧辦理工程款交接事宜,林世凱發現「龍筑公司」 資金有問題,因此開始查帳;查帳過程因「龍筑營造」、 「龍筑開發」兩家公司從93年起都是由徐新湧主導,所以 會計由被告辦理,而99年5 、6 月至9 月帳冊都無法整理 很清楚,林世凱及聲請人便於99年9 月間向被告索取所有 相關帳冊,而99年9 、10月間徐新湧與被告有勞資爭議, 過程中有請被告回去「宸堅公司」核對帳冊,何玉婷有陪



同核對,經多次的股東會議300 萬元已經釐清,但中間還 有查到徐新湧興建個人住宅部分有虛報情形,另外「龍筑 開發」也帳務不清;99年12月21日「龍筑營造公司」股東 會議一第三點提議,因徐新湧與被告對帳出來的金額,有 單據的東西無法證明是何人問題,其他股東認為徐新湧與 被告要負起這筆帳的責任,所以我才會提議要他們兩人負 擔帳的缺失,當時被告也不太認同,我建議等徐新湧將「 龍筑營造公司」所有的帳目核對出來,倘有多餘的款項再 從被告股份中扣除,被告才願意簽字;又徐新湧是以「龍 筑營造公司」資金購買監察人的股份,監察人部分都是由 徐新湧代表出席股東會議,因為徐新湧一直提不出所有帳 冊、帳目,所以才對被告提告,之後我們要求徐新湧提出 99 年9月至100 年3 月底之帳冊,但他一直交不出來,徐 新湧曾說要對被告提告,釐清之後才交帳冊;查帳當時是 由林世凱清查「龍筑開發公司」,徐新湧清查「龍筑營造 公司」,而被告是無法取走任何帳冊,99年10月我有問「 宸堅公司」員工徐新湧取走什麼東西,但他們也說不清楚 ,99年11月間徐新湧才將帳冊大部分帶回來整理,當初徐 新湧稱是要核對私人住宅興建的部分,當時因公司還在營 運,所以營運需要的資料有返還等語。上節益證聲請人代 表人徐新湧除未將「龍筑營造公司」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底帳冊交出供證人林世凱查帳外,查帳過程中猶意外得 悉徐新湧有虛報帳務之情事,則徐新湧以公司之名義對被 告提告所指情節,尚難盡信。⑸復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徐 新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9年間因董事林世凱追查公司 營運不良原因,之後監察人何智明將公司帳冊交竹北市「 勤耀會計事務所」查帳,嗣查帳費用太高,遂於99年9 月 14日將帳冊搬至林世凱位於竹北市「宸堅公司」存放,由 「龍筑營造公司」付費委請何玉婷整理帳務,因「龍筑營 造公司」營運所需,我曾至林世凱公司取回公司大小章、 支票及合約等物,1 、2 個月後部分帳冊整理完畢,才將 帳冊搬回「龍筑營造公司」,99年間「龍筑營造公司」召 開股東會議,公司法律顧問林翊庭告知公司短缺情事,認 為我身為負責人應負一半責任,所以我才接受他們的建議 ,全體股東同意以300 萬元作為差額結算金額,由我與被 告各負擔150 萬元等語,亦與被告辯解情節大致相符。 ⑹綜上各證人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所述,可知:「龍筑營 造公司」於股東追查帳務後,曾將帳冊取回放在「宸堅公 司」處,惟不到數日,徐新湧即數次至「宸堅公司」取回 資料,「宸堅公司」帳冊保管人員即證人黃美蘭均有目睹



,因徐新湧為主導者,故取回資料並未點交,是以證人黃 美蘭不清楚徐新湧取走何項物品?至於被告則未曾自「宸 堅公司」取走任何資料;此後「龍筑營造公司」之帳冊單 據即有佚失,因「龍筑營造公司」股東並無證據可證明本 案差額係遭被告陳鈺婷侵占,因此於99年12月21日召開股 東會會議處理帳冊遺失責任時,證人林翊庭提議由徐新湧 及被告各負一半行政責任。另被告在離職前確曾代表「龍 筑營造公司」告發徐新湧因興建私人住宅積欠「龍筑營造 公司」工程款之侵占案件;另附件所示編號6 號匯入被告 帳戶之20萬元款項,則係徐新湧償還被告之借款等事實, 有「龍筑營造公司」99年股東會會議記錄、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被告陳鈺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之存 摺影本等文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指述被告利用經辦會計業務之機會,侵 占「龍筑營造公司」由乙存至甲存間之提存款差額云云, 顯乏依據。⑺經查,本件經聲請人及被告兩方同意,函請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選定會計師協助進行帳務查核 鑑定,該會依龍筑營造公司所在地,函轉社團法人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選派沈維揚會計師進行鑑定,嗣雙方於1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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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