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50號
SCDM,102,簡上,15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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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
北簡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姿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姿云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外,餘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甲】。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姿云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予以認罪,惟因被告收入有限,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 壓力甚大,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實不可取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提供賭博場所之 時間非久,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扣案之象棋1副,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當,而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自 白認罪。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云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某日起至102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實 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提供賭博場 所之時間非久,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200 元,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王姿云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 間起,以其經營位於新竹縣埔鎮○○路0段000巷00號樹興商 店之2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作為賭具,供賭客賭博 財物,方式為每人自取4 顆象棋,若其中一名賭客出牌後讓 其餘賭客勝出者,俗稱「放砲」,放砲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 幣(下同)100 元;或由賭客從其餘象棋中取牌而勝出者, 俗稱「自摸」,自摸者其他家各給付100 元,王姿云則從中 抽取50元至100 元不等之金額,即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 102年7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張維松黃仁科黃進鴻吳貴盛彭紹秦陳楓翔及林祺貴等7



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玩象棋,並扣得 賭具象棋1副、賭資200元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姿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維松黃仁科黃進鴻吳貴盛彭紹秦陳楓翔 及林祺貴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200元等及現場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至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1副及賭檯之財物200元,併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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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