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13號
SCDM,102,簡上,113,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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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102 年度竹簡字第4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憲騰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杜邦精品會館」員工 ,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1 樓前之趴車 台,穿著「杜邦精品會館」員工制服值班,適林冠甫與郭哲 銓將機車停放該處,黃憲騰因認林冠甫有用力丟擲安全帽之 行為,差點央及客人之車輛,遂上前查看,進而與郭哲銓發 生爭執,黃憲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郭哲銓頭 部,致郭哲銓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郭哲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黃憲騰於102 年11月28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等在 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憲騰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主張係 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 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 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6 頁,簡上字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哲銓於警詢、 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9頁至第 31頁),並有證人林冠甫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告訴人郭哲銓受有腦震盪傷害一節,亦有 南門綜合醫院102 年1 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及 南門綜合醫院102 年9 月30日(102 )南綜醫字第995 號函 暨函附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簡上字卷 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 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未能妥善管理自身情緒,且 有輕易使用暴力傾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 悔意,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 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隨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情緒管理不佳,所為實值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未有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況上訴意 旨所稱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經核閱被告前案紀錄,除本次 犯行外,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8 4 號傷害案件可考,然該案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84 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非 如上訴意旨所稱有多次傷害前科,附此敘明。原審就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於量刑時已一併審酌,實尚難以此逕認原審量 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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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