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嘉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
5日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嘉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嘉欽與告訴人蘇榮廣為 兄弟,蘇嘉欽明知蘇榮廣每日會到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 寶新路三段392 巷內之農地從事農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下午3 點30分許,手提裝滿 碎玻璃之黃色米布袋進入上開農地,並徒手將上開碎玻璃遍 灑在上開農地上,以此惡害通知,使蘇榮廣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本案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 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核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蘇榮廣、證人林日生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澤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遭碎玻璃傾倒照片3 張暨證人 林日生於現場指證案發當時目擊所在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示 意圖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蘇榮廣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寶新路三 段392巷耕作之農地(下稱寶新路三段392巷農地)於101年6 月3 日遭人灑玻璃碎片一情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其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約2 點或3 點多時 ,因為竹筍的產期快到了,就出門去新竹買挖筍的工具,經 過金豐五金行時,看到還有營業,我就進去買,買完之後, 就去城隍廟附近逛逛、吃東西,大約6 點的時候才準備回家 ,回到家時候已經六點等語(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提出金豐五金行於101 年6 月3 日所開立購買品項為筍刀、小鋤頭之收據為憑(10 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1頁)。經查:(一)寶新路三段392 巷農地係告訴人蘇榮廣平時耕作之農地, 蘇榮廣於101 年6 月3 日後數日之某時,發現遭人於上開
農地上棄置碎玻璃,而農地上之玻璃碎片無法清除乾淨, 使告訴人蘇榮廣於耕作農地時畏懼玻璃碎片會割傷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榮廣於警詢證稱:我鄰居林日生發 現蘇嘉欽提黃色飼料袋並將內容物傾倒在我田園內後,於 下午6 時許到我家告訴我,隔日早上水位太高看不清楚, 過幾天水位退時才發現農地有ㄧ大片玻璃碎片(101 年度 偵字第8060號卷《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林日生晚上7 、8 點跟我說,因為天暗看不到 ,所以當天沒去確認,第2 天我先去田裡看,發現有玻璃 ,就請當地派出所,到田裡照相(偵字卷第27頁);碎玻 璃已經沉澱在泥土無法清除乾淨,我擔心赤腳下田耕作時 ,腳會被碎玻璃刺到(偵續卷第15頁)等語綦詳,並有上 開農地遭玻璃碎片傾倒之照片3 張、上開農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土地管理使用委託書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3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二)證人林日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101年6月3日下午3點30 分左右,經過被灑玻璃的農地,看到蘇嘉欽在那邊蹲著又 站起來,不知道在幹什麼,鬼鬼祟祟的,拿著藍色的米袋 站在田埂上面,面向田地,我跟蘇嘉欽中間有很多樹跟草 ,但因為我是巡守隊,常會騎摩托車巡邏,因為有人在亂 倒垃圾,我會一直看一直看,有時我會停下來注意,因為 當時我看到有人在那邊,我就會比較注意,我沒有注意看 到蘇嘉欽從袋子拿什麼東西出來,我看到他的背頸,我有 騎車繞過他那邊附近,然後我就回家跟蘇榮廣講說他們的 田被人家灑玻璃,我有經過蘇嘉欽的身邊,所以我確認是 蘇嘉欽;我當時有看到蘇嘉欽站在田梗旁邊,手上拿個袋 子,可是我沒注意他的動作,因為之前蘇榮廣的田地有被 灑過玻璃,我當時在現場沒有看到玻璃,但我就直接去通 知蘇榮廣;當時我跟蘇嘉欽的距離大概有100 公尺,我看 到蘇嘉欽的方向前面是一片草叢,我在過去轉角那邊停的 地方看到他,我有看到他的正臉,他看不到我;我第二天 指給警察看的跟蘇嘉欽的位置是對的,我看到蘇嘉欽在那 邊鬼鬼祟祟,我看到他人站著一下子又蹲下去,我是沒看 到他有沒有灑玻璃,那時我就去跟蘇榮廣講你田裡被人家 灑玻璃;我沒看到蘇嘉欽灑玻璃,我看到蘇嘉欽在田裡面 ,我就騎車去蘇榮廣家跟他說他的田被灑玻璃,因為我曾 聽蘇榮廣講,蘇嘉欽之前曾經去他的田裡灑玻璃一次,所 以101 年6 月3 日那一天我看到蘇嘉欽站在蘇榮廣的田那 裡,又拿一個米袋,我就認為蘇嘉欽又在那邊灑玻璃,才 跑去跟蘇榮廣講他的田裡被灑玻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
頁背面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據此,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手持一袋子出現於寶新路三 段392 巷農地乙節亦足認定。另被告雖提出開立日期為10 1 年6 月3 日之金豐五金行收據作為其於前揭時間不在場 之證明。然證人即金豐五金行負責人陳澤雯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收據不是我開的,可能是太太或家人開的,6 月3 日是星期天沒營業,收據上的日期有可能是開錯等語(偵 查卷第50頁);證人即金豐五金行員工陳玫莉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收據是我開的,金豐五金行的營業時間是星 期一至星期六,星期日休息,收據上填寫的日期有時是依 照客人要求的日期填寫,不見得是購買當天的日期,101 年6 月3 日確實是星期日,收據上所填寫「101 年6 月3 日」的日期,我忘記是購買當日日期,還是買東西的客人 要我填寫的;我沒有印象金豐五金行去年(即101 年)星 期天也有營業的情況,除非是碰到清明節是禮拜六或禮拜 天,不然平常星期天幾乎都沒有營業等語(本院卷第78頁 至第80頁),而101 年6 月3 日確係星期天乙節,亦有中 華民國101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 -2頁)。據此,101 年6 月3 日星期日當天,金豐五金行 既未開門營業,被告自不可能於該日至金豐五金行採購筍 刀等物品,是被告提出上開收據作為其當日未至寶新路三 段392 巷農地之不在場證明,即屬無據,是被告前揭辯詞 ,洵無足採。
(三)惟證人林日生亦證稱,其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告出現於寶新 路三段392 巷之農地時,並未親眼目睹蘇嘉欽有自袋子內 取出碎玻璃灑在上開農地上,其離開時亦未看到農地上有 碎玻璃,其係因之前曾聽聞被告曾於告訴人蘇榮廣所耕作 之農地上灑過玻璃,今見被告手持袋子出現於上開農地, 即直覺認定被告在農地上灑玻璃,並立即至告訴人蘇榮廣 家中通告。是自不能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手持袋子出現於寶 新路三段392 巷之農地及證人林日生主觀臆測之詞,即遽 認農地上遭棄置之玻璃必為其當時所為。再者,觀諸告訴 人蘇榮廣於警詢時證稱:林日生發現後於下午6 時許到我 家告訴我,隔日早上水位太高看不清楚,過幾天水位退時 才發現有ㄧ大片玻璃碎片(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等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日生晚上7 、8 點跟我說,因為 天暗看不到,我第二天才去田裡確認等情(偵查卷第27頁 ),告訴人蘇榮廣並非於發現被告出現於上開農地之第一 時間即至農地察看,而係於101 年6 月3 日隔日甚或隔日 因上開農地水位太高無法查看,而於間隔數日後始至農地
現場確認其農地上確遭人棄置碎玻璃,則告訴人確認其農 地遭人棄置碎玻璃距離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既已有一段期 間,則當無法排除在此段期間另有他人將碎玻璃棄置上開 農地之可能性。
(四)另證人林日生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 年6 月3 日約15 時30分許,在寶新路三段392 巷農地,看見蘇嘉欽拿黃色 飼料袋並將黃色飼料袋內所裝的玻璃碎片灑往田園裡,當 時我距離案發現場僅約10公尺能清晰看到灑碎玻璃的清楚 畫面等語(偵查卷第第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寶 新路三段392 巷農地,我看到蘇嘉欽從布袋抓出玻璃灑在 田地,我確定是玻璃,我們當時距離約一個小客車車身長 ,所以我有看到,被告灑的是玻璃等語(偵查卷第2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如上所述,改稱其當時 並未看到被告從布袋拿出玻璃,且其於偵查中亦未說過, 其有看到蘇嘉欽從布袋裡拿出玻璃出來灑,其當時是說沒 有看到玻璃,只有看到被告拿著袋子在附近,其不曉得有 玻璃或沒玻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案發後,警 員依據證人林日生指證其目擊被告及被告當時所在位置, 測量二地之距離約100 公尺等情,有指證照片及相關位置 示意圖附卷可證(偵查卷第43頁),已與證人林日生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距離僅10公尺或一小客車車身 長之距離已有明顯不符,是證人林日生是否能於距離100 公尺外清楚看到被告自袋子內拿出何物,已非無疑。況且 ,證人林日生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 被告有將碎玻璃灑於農地上。據此,證人林日生於偵查中 之前述證詞之真實性尚有有疑問,自不能以證人林日生前 述有瑕疵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被告雖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手 持袋子出現在告訴人蘇榮廣所耕作之寶新路三段392 巷農 地上,惟證人林日生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當時有自袋子內取 出碎玻璃棄置於農地上,且告訴人蘇榮廣係於上開時日後 數日始至現場查看發現上開農地有遭人棄置碎玻璃之情, 是不能僅以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農地現場及事後農地 上有遭人棄置碎玻璃等情,即遽認農地上遭人棄置碎玻璃 係被告當時所為。
六、綜上,本案上開農地遭人棄置碎玻璃一情,是否為被告基於 恐赫危害告訴人蘇榮廣之犯意所為,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 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 所明定。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 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