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I MAI HUONG(中譯名:吳氏梅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I MAI HUONG(中譯名:吳氏梅香)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偵查中訊據被告NGO THI MAI HUONG (中譯名:吳氏梅香) 固坦承,其係「大茶壺」餐廳之員工,並有幫忙HOANG THI AN(中譯名:黃氏安,下稱黃氏安)問其老闆有無工作機會 ,惟矢口否認有何因圖利非法媒介外國人之犯行,辯稱:我 係搭飛機認識黃氏安,我幫他向我工作地點(即大茶壺餐廳 )的老闆問有無工作機會,老闆面試黃氏安後,黃氏安就來 大茶壺餐廳上班,我並未向黃氏安收取費用等語。惟查,證 人黃氏安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02 年 3 月7 日起開始在大茶壼餐廳工作,這份工作是被告幫我找 的,被告也主動幫我找一個台灣男人陪我去應徵工作,騙老 闆說我是越南新娘,那男人是我老公,我有支付被告介紹工 作及買證件的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偵15 489 卷第29至31頁背面、第45至46頁);證人NGUYEN THI THU HUONG (中譯名:阮氏秋香,下稱阮氏秋香)於警詢時 陳述、偵查中具結證稱:店裡的人都知道我跟小安(即黃氏 安)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跟我說,她幫小安找一個台灣男人 陪小安去應徵工作,騙老闆說,男的是小安的老公,小安是 越南新娘,我聽小安說,被告跟她收3,000 或5,000 元的介 紹費等語(偵15489 卷第11至14頁、第46頁);證人即大茶 壺餐廳負責人陳超群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在2013年3 月左右僱用黃氏安,當時我店內缺工,被告主動 向我提起要介紹人來應徵工作,當時有一個40-50 歲的中年 男子自稱是黃氏安的老公陪黃氏安來應徵,被告沒有向我收 取佣金,但102 年6 月下旬時,黃氏安跟我說被告有向她收 取費用,作為幫忙介紹工作的對價等語明確(偵15489 卷第 18 至21 頁、第51至52頁),並有黃氏安上班打卡表正反面 影本2 份(偵15489 卷第27頁)、黃氏安之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單1 份(偵10362 卷第6 頁)在卷可稽。徵諸,證人黃氏
安、阮氏秋香及陳超群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上述3 位 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可言,證人等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 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為使黃氏安於應徵時能順利獲 得工作,更安排一名男子假冒黃氏安之配偶陪同黃氏安前往 應徵工作,以取信於陳超群,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幫黃氏安安 排工作機會,豈有不向黃氏安收取費用之理。益徵被告前揭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如聲請書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NGO THI MAI HUONG (中譯名:吳氏梅香)所為,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仲介費用,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規定,影響臺灣勞工之權益,並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 法打工之風氣,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其尚無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本件非法仲介人數僅1 人,媒介所得利益5, 000 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係以依親身份入境來 台之外籍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 人,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足稽(偵15489 卷第10頁 ),然其因本件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 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