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1035號
SCDM,102,竹簡,1035,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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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標註「揭開 謎底Big Big Pig 」字樣,…」及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張 盈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欣屏為同事關係,被告因工作細故,竟於 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網頁上張貼足以貶抑告訴人曾欣屏名譽 之照片及文字,兼衡告訴人曾欣屏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情節尚非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87號
被 告 潘立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威曾欣屏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2年8月8日前之某時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艾克爾 國際科技股份公司生產線,先以行動電話所附相機拍攝曾欣 屏之全身照,標註「謎底揭曉BIG BIG PIG」字樣,影射曾 欣屏之身材,再將該照片以行動電話網路功能發布於通訊軟 體LINE之動態頁面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以此方式公 然侮辱曾欣屏。嗣經曾欣屏同事張盈玲於瀏覽潘立威之LINE 網路頁面後,將此情告知曾欣屏,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欣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立威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欣屏之指訴。
(三)證人張盈羚之結證。
(四)被告道歉簡訊、被告拍攝告訴人並標註「big big pig」 等詞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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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