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1028號
SCDM,102,竹簡,1028,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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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燦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銘燦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於倒車時撞擊到告訴人劉 宇翔所有之車號為2415-VS 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之故意,辯稱:伊沒有故意衝撞2415 -VS號自小客車,伊 當時要倒車入庫,告訴人的車離黃線很近,又違規停車,那 裡的馬路僅8 米寬,且伊前一晚上沒睡好,伊是不小心撞到 告訴人之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9176-MX 號自 用小貨車先往前移動後,再倒退碰撞2415-VS 號自小客車, 且上開情狀重複2 次,而2 車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車身出現抖動之情形,顯見2 車發生碰撞時之力道甚大,衡 情若係僅倒車入庫不慎擦撞,當不致發生強大之震動,再者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前述2 次 碰撞之情形後,其倒車入庫時即未再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4 張、估價單1 紙、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面9 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偵查 卷第8 至12頁、第15頁、第38至40頁及卷後光碟證物袋內) 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以毀損之故意,以其自用小貨車撞擊 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保 險桿、左前大燈、引擎蓋、水箱、前擋風玻璃均破損不堪使 用。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銘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銘燦僅因告 訴人劉宇翔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影響其車輛出入,造成其 不便,即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足證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



告訴人車損新臺幣24,600元(偵查卷第15頁)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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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