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993號
SCDM,102,竹交簡,993,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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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鴻麟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居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欲外出 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忠孝路與 東明街交岔路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 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狀下 ,貿然騎車上路,且係於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 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 年12月7 日至102 年12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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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