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913號
SCDM,102,竹交簡,913,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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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61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102 年度
審交易字第43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陳華鎧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中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 駛入建中路口,適告訴人蘇許月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側同向行駛,被告陳華鎧所駕自 用小客車遂與告訴人蘇許月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蘇許月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 併股骨骨折等傷害。陳華鎧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 知悉肇事人前,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並在場向警員 自首為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
㈠、被告陳華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許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交通組警員黃志成102 年8 月27均引日職務報告 及所附交通控制計劃報表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二)各1張、彩色照片15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4 月30日、102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同院102 年9 月2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933函及所附病歷資各1 份。
㈤、被告勞保及就保資料1份。
四、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



話報案,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紙( 被告、告訴人) 附偵查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 1569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審酌被告駕車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釀致本案車禍發生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57 萬餘元 ,但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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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