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732號
SCDM,102,竹交簡,732,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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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清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2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 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便利商店 購買飲料。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 ○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下午2 時5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清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9至11、27、2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 13至15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 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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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