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2號
SCDM,102,易,31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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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就附表一編號2、3、6 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榮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2月、3月、2月、2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2月 15日、4月15日、5月、2月15 日、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0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聲減 字第454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再經同法院於99年6月3 日以99 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許榮龍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嗣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祺紘劉奕宏彭建斌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榮龍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執 行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認係補充關係,僅論以一個普通竊盜既遂罪 ,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



承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33、3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阿季. 優帕司、彭敏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林祺紘劉奕宏彭建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魏玉峰於警 詢時及員警黃建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53號偵查卷第12至17、19至2 0 頁背面、80至81頁、92至9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彭建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黃建富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各乙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3張、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頁列印 各乙份、告訴人劉奕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及相關刑 案照片19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30、33、34、36至44、82 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4、5 犯行時所 攜帶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 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戒慎其行,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攜帶兇器竊 盜之手段危害非輕,又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警員 之警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本件被告所犯6次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 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五、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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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犯罪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
│ │ │ │ │告刑 │
├──┼────┼─────┼──────┼──────┤
│ 1 │102年4月│新竹縣竹東│持其所有客觀│許榮龍犯攜帶│
│ │13日中午│鎮中正路某│上可對人生命│兇器竊盜罪,│
│ │12時30分│路段 │、身體造成危│累犯,處有期│
│ │前之某不│ │害而足供兇器│徒刑捌月,扣│
│ │詳時間 │ │使用之剪刀1 │案如附表二編│
│ │ │ │支,竊取社團│號2 所示之物│
│ │ │ │法人臺灣彩虹│沒收之。 │
│ │ │ │原住民關懷協│ │
│ │ │ │會所有,而由│ │
│ │ │ │阿季. 優帕司│ │
│ │ │ │所管理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 │
│ │ │ │-RG 號自小客│ │
│ │ │ │貨車,得手後│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 │ │ │。嗣行經新竹│ │
│ │ │ │縣竹東鎮某道│ │
│ │ │ │路上時因撞擊│ │
│ │ │ │分隔島致輪胎│ │
│ │ │ │破裂,便將上│ │
│ │ │ │開自小客貨車│ │




│ │ │ │棄置路邊後,│ │
│ │ │ │徒步逃離現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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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新竹縣竹東│持其自備鑰匙│許榮龍犯竊盜│
│ │15日凌晨│鎮中正南路│,竊取林祺紘│罪,累犯,處│
│ │4時許 │102-1號 │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叁月│
│ │ │ │1472-KQ號自 │,如易科罰金│
│ │ │ │小貨車時,因│,以新臺幣壹│
│ │ │ │所持鑰匙斷裂│仟元折算壹日│
│ │ │ │而卡在鑰匙孔│。 │
│ │ │ │內,嗣侵入該│ │
│ │ │ │車後竊取車內│ │
│ │ │ │之行車紀錄器│ │
│ │ │ │,得手後旋即│ │
│ │ │ │逃逸。 │ │
├──┼────┼─────┼──────┼──────┤
│ 3 │102年4月│新竹縣竹東│持石頭將彭敏│許榮龍犯竊盜│
│ │16日上午│鎮中山路大│智所管理之工│罪,累犯,處│
│ │9 時前之│排水溝旁彭│地內2 公尺之│有期徒刑叁月│
│ │某不詳時│敏智所施工│電線砸斷而竊│,如易科罰金│
│ │間 │之工地 │取之,嗣將該│,以新臺幣壹│
│ │ │ │電線變賣後,│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款新臺幣10│。 │
│ │ │ │0 元供己花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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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新竹縣竹東│持其所有客觀│許榮龍犯攜帶│
│ │17日晚上│鎮北興路2 │上可對人生命│兇器竊盜罪,│
│ │11時許 │段81巷1號 │、身體造成危│累犯,處有期│
│ │ │前 │害而足供兇器│徒刑捌月,扣│
│ │ │ │使用之剪刀1 │案如附表二編│
│ │ │ │支,撬開劉華│號2 所示之物│
│ │ │ │財所有由劉奕│沒收之。 │
│ │ │ │宏管領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435號自小客 │ │
│ │ │ │貨車(業已發│ │
│ │ │ │還劉奕宏具領│ │
│ │ │ │保管)車門,│ │




│ │ │ │進入車內後以│ │
│ │ │ │該把剪刀插入│ │
│ │ │ │電門發動之方│ │
│ │ │ │式,竊取該車│ │
│ │ │ │得手後供己使│ │
│ │ │ │用。 │ │
├──┼────┼─────┼──────┼──────┤
│ 5 │102年4月│新竹縣芎林│駕駛其所竊取│許榮龍犯攜帶│
│ │18日凌晨│鄉富林路1 │之車牌號碼00│兇器毀越安全│
│ │1 時許 │段399巷10 │-2435 號自小│設備竊盜罪,│
│ │ │弄7號之達 │客貨車,前往│累犯,處有期│
│ │ │理斯工程公│彭建斌所管理│徒刑捌月,扣│
│ │ │司倉庫 │之左列倉庫,│案如附表二編│
│ │ │ │並持其所有客│號1所示之物 │
│ │ │ │觀上可對人生│沒收之。 │
│ │ │ │命、身體造成│ │
│ │ │ │危害而足供兇│ │
│ │ │ │器使用之瓦斯│ │
│ │ │ │噴槍1支,燒 │ │
│ │ │ │破該倉庫右後│ │
│ │ │ │方玻璃窗戶後│ │
│ │ │ │,踰越性質上│ │
│ │ │ │屬於安全設備│ │
│ │ │ │之窗戶入內,│ │
│ │ │ │竊取該倉庫內│ │
│ │ │ │置放之150 公│ │
│ │ │ │斤電纜線後(│ │
│ │ │ │市價約新臺幣│ │
│ │ │ │20萬元,業已│ │
│ │ │ │發還彭建斌具│ │
│ │ │ │領保管),陸│ │
│ │ │ │續搬運至窗戶│ │
│ │ │ │外地面上,而│ │
│ │ │ │置於其實力支│ │
│ │ │ │配下。嗣中興│ │
│ │ │ │保全公司保全│ │
│ │ │ │員魏玉峰執行│ │
│ │ │ │巡邏勤務時,│ │
│ │ │ │接獲臺北管制│ │
│ │ │ │中心通報,告│ │




│ │ │ │知該倉庫發報│ │
│ │ │ │訊息便前往察│ │
│ │ │ │看,到場後發│ │
│ │ │ │現該倉庫遭人│ │
│ │ │ │侵入,欲撥打│ │
│ │ │ │電話通知員警│ │
│ │ │ │處理時,許榮│ │
│ │ │ │龍駕駛上開自│ │
│ │ │ │小客貨車衝出│ │
│ │ │ │,魏玉峰旋即│ │
│ │ │ │駕車尾隨追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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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4月│新竹縣竹東│嗣新竹縣政府│許榮龍犯妨害│
│ │18日凌晨│鎮之竹林大│警察局竹東分│公務執行罪,│
│ │2時許 │橋上 │局下公館派出│累犯,處有期│
│ │ │ │所所長黃建富│徒刑叁月,如│
│ │ │ │於偵辦另案時│易科罰金,以│
│ │ │ │,接獲勤務中│新臺幣壹仟元│
│ │ │ │心通報後,旋│折算壹日。 │
│ │ │ │即率領員警黃│ │
│ │ │ │美鳳駕駛編號│ │
│ │ │ │822 之巡邏車│ │
│ │ │ │前往圍捕,經│ │
│ │ │ │追逐後,許榮│ │
│ │ │ │龍駕駛車牌號│ │
│ │ │ │碼MF-2435 號│ │
│ │ │ │自小客貨車逃│ │
│ │ │ │逸至竹東鎮竹│ │
│ │ │ │林大橋時,為│ │
│ │ │ │上開巡邏車超│ │
│ │ │ │越並橫停置於│ │
│ │ │ │竹林大橋橋面│ │
│ │ │ │上攔查,防止│ │
│ │ │ │許榮龍駕駛逃│ │
│ │ │ │逸。許榮龍明│ │
│ │ │ │知黃建富及黃│ │
│ │ │ │美鳳均係公務│ │
│ │ │ │員,且正依法│ │
│ │ │ │執行職務,竟│ │




│ │ │ │拒絕受檢,而│ │
│ │ │ │基於妨害公務│ │
│ │ │ │之犯意,以倒│ │
│ │ │ │車方式衝撞上│ │
│ │ │ │開巡邏車後,│ │
│ │ │ │所駕駛之上開│ │
│ │ │ │自小客貨車因│ │
│ │ │ │此熄火。而上│ │
│ │ │ │開巡邏車因撞│ │
│ │ │ │擊致後方鈑金│ │
│ │ │ │受損,許榮龍│ │
│ │ │ │以此強暴方式│ │
│ │ │ │妨害員警黃建│ │
│ │ │ │富與黃美鳳依│ │
│ │ │ │法執行職務及│ │
│ │ │ │損壞其等職務│ │
│ │ │ │上掌管之巡邏│ │
│ │ │ │車。嗣經黃建│ │
│ │ │ │富制止並逮捕│ │
│ │ │ │後,當場扣得│ │
│ │ │ │如附表二及附│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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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號│名 稱│數 量 │
├────┼────────┼─────┤
│ 1 │瓦斯噴槍 │1個 │
├────┼────────┼─────┤
│ 2 │小剪刀(竊車用)│1支 │
└────┴────────┴─────┘
附表三
┌────┬────────┬─────┐
│ 編 號│名 稱│數 量│
├────┼────────┼─────┤
│ 3 │手鉗 │ 1支 │
├────┼────────┼─────┤
│ 4 │小鉤刀 │ 2支 │
├────┼────────┼─────┤




│ 5 │銼刀 │ 1支 │
├────┼────────┼─────┤
│ 6 │手機(含行動電話│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 7 │鐮刀 │ 1支 │
├────┼────────┼─────┤
│ 8 │剪刀 │ 1支 │
├────┼────────┼─────┤
│ 9 │行車紀錄器 │ 1個 │
├────┼────────┼─────┤
│ 10 │拖鞋 │ 1雙 │
├────┼────────┼─────┤
│ 11 │小刀 │ 1支 │
├────┼────────┼─────┤
│ 12 │鑰匙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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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