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江
阮氏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簡
字第5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江被訴相姦罪、阮氏蘭被訴通姦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阮氏蘭、邱柏揚為夫妻關係,劉俊江則與阮氏蘭於民國10 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發生性行為(所涉相姦罪、通姦罪 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劉俊江因知悉邱柏揚於 102 年1 月間得持用阮氏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竟於102 年1 月間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 表所示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恐嚇邱柏揚,使邱柏揚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邱柏揚之安全。
二、案經邱柏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俊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劉俊江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既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江於偵查中、本院調查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他字第500 號 卷第22至31頁,本院竹簡字卷第28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
23至26頁)。
(二)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蘭、證人即被害人邱柏揚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500 號卷第22至31、37至 42頁 )。
(三)並有恐嚇簡訊內容節錄資料共3 紙、102 年1 月8 日之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102 年1 月13日之簡訊通聯內容 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500 號卷第 13 至15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 竹簡字卷第39至40頁)。
(四)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俊江上揭恐 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俊江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俊江於附表所 示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邱柏揚前揭恐嚇犯 行,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以密接、延續 方式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說明,核符合接 續犯之認定,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俊江於102 年8 月間曾有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拘役之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與同案被告 阮氏蘭、被害人邱柏揚間之問題,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簡訊令被害人邱柏揚心生恐懼之犯罪情節,兼衡其雖於 偵查中仍有所爭執,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衡酌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尚有父母,並有1 名9 歲之子女,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阮氏蘭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劉俊江亦明知被告 阮氏蘭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 1 年8 月至11月間,在被告阮氏蘭承租之新竹縣湖口鄉○○ 路00號301 室發生性交行為1 次,另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
1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 年),在新竹縣新 豐鄉「雀之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雀之朝)旅館 發生性交行為3 次。期間因告訴人即被告阮氏蘭之夫邱柏揚 偕同父母至被告阮氏蘭租屋處,發現有其他男子之衣物及盥 洗用具,經詢問被告阮氏蘭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俊江、 阮氏蘭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 等語。
貳、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 第24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即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 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 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 之判決」,「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 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 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 著有院字第2261號解釋、第2383號解釋在案。第按「告訴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 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須告 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 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 ,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 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 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可供參酌。
參、訊據被告劉俊江、阮氏蘭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 生性交行為,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揚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經證稱:101 年 10 月15 日到17日間,我在阮氏蘭承租的文化路套房衣櫃發 現有不明男子的衣物、內衣褲及私人盥洗用具,101 年10月 17日我有問阮氏蘭對方是誰,阮氏蘭有告訴我對象是小江, 事後我知道小江就是劉俊江,當天我有問阮氏蘭是否有與綽 號小江的劉俊江發生性關係,但阮氏蘭沒有承認,當時我就 有懷疑他們有發生性關係,到12月時因阮氏蘭親口承認我才 確定,101 年10月底、11月初,我有原諒阮氏蘭與劉俊江通 姦的事,在這段期間我超過兩次原諒阮氏蘭,一直到102 年 1 月10日之間,原諒了無數次,最後一次是在102 年1 月10 日晚間10點左右,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 號的租屋處 ,我原諒了阮氏蘭與劉俊江發生性關係的事實,當時我發現
阮氏蘭在前一天即102 年1 月9 日仍到劉俊江家過夜,因為 我詢問阮氏蘭去哪裡,他跟我說是去友人家,但之後我在阮 氏蘭的外套口袋發現貼有劉俊江名字的鑰匙,我就問阮氏蘭 詳細的經過,當天便發生爭吵。因為我覺得我跟阮氏蘭生的 小孩很無辜,我也是真心愛阮氏蘭,我對她說,只要她願意 回來,沒面子沒關係,被嘲笑沒關係,我可以既往不究,就 是指原諒102 年1 月10日之前阮氏蘭與劉俊江發生性關係的 事實。阮氏蘭當天晚上有答應我會回來,她說她知道錯了, 我們合意要重新找回這個家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3 至25頁)。是依被害人邱柏揚所述,堪認其於被告阮氏蘭與 被告劉俊江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已就被告阮氏蘭部分為宥恕 之意思表示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揚雖於該次調查程序中改稱:102 年1 月 10日那天我沒有原諒阮氏蘭,最後一次原諒阮氏蘭與劉俊江 發生性關係是在102 年1 月5 日,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地點 是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 號,對話內容為只要你願意回 來,沒面子沒關係,被嘲笑沒關係,因為我覺得我跟阮氏蘭 生的小孩很無辜,我也是真心愛阮氏蘭,我可以既往不究。 所謂既往不究的意思就是102 年1 月5 日之前,阮氏蘭與劉 俊江發生的性關係我都願意原諒。阮氏蘭當天有答應我會回 來。類似1 月5 日原諒的情境,已經發生很多次。從101 年 10月17日到102 年1 月5 日,這樣原諒的情境,已經發生很 多次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4頁)。然查,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 人於「雀之巢」旅館發生性行 為3 次之時間,係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並無記載具 體、特定之時間,所依據之證據無非係被告2 人之自白,又 被告阮氏蘭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明確稱:我是在101 年 12月間與劉俊江在「雀之巢」旅館發生3 次性行為,102 年 1 月我和劉俊江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字卷 第25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即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2 人於「雀之巢」旅館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應為101 年12月間,則不論告訴人邱柏揚宥恕被告阮氏 蘭之時間係在102 年1 月5 日抑或102 年1 月10日,本案所 起訴被告阮氏蘭與被告劉俊江之通姦行為均業經告訴人邱柏 揚宥恕甚明。
三、綜上各情,堪認本案被告阮氏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均已獲告訴人邱柏揚事後宥恕,則告訴人邱柏揚知悉後 既願為宥恕之表示,自不得於宥恕後再對被告阮氏蘭提出告 訴,本件告訴人邱柏揚對被告阮氏蘭所提之告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前揭說明,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雖須告訴乃論, 但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 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 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從而,告 訴人邱柏揚對於共犯之一即被告阮氏蘭宥恕後,自不得對另 名共犯即被告劉俊江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邱柏揚對被告劉 俊江所提之告訴並不合法,亦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阮氏蘭部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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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簡 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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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8 日上│剎雞宰羊我等肉吃 │
│午6時35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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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8 日上│被玩這麼久,總該輪到我了吧!等你開│
│午7時34分 │口!化解心中一肚子火,我要先拿老母│
│ │鷄嘴巴開刀毒鷄巴,羊肉留給你自己處│
│ │理,哈,到底怎麼樣說一下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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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8 日上│告訴你哦!我甲安排好了 │
│午7時4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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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8 日上│等他們敢來找,保證精彩,不留痕跡 │
│午8時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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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8 日上│先說好,到時那一隻玩到掛了你不能怪│
│午8時29分 │我!我不能保證,但我們一定是最無辜│
│ │的被害者懂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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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13日上│大大哥!經過大家投票及這些天陪在你│
│午2時22 分 │身邊的弟兄建議因山上天雨路粉滑,所│
│ │以請您下山吧!內思高工等你麻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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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13日上│大哥,突然想唱首歌給你聽,別愛我如│
│午2時22 分 │果只是寂寞如果不會很久,好有情境的│
│ │一首歌,放心你一出門就會有人保護你│
│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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