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君
羅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邱耀平
許博翔
游長芳
楊瑋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君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民 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羅智忠係該店經理與前任負 責人,被告邱耀平為店內領班、被告許博翔係該店負責開分 、洗分之店員、被告游長芳則為該店負責與賭客兌換金錢之 人,上開5 人共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 4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遭查獲時止,接續在上址公 眾得出入之「民生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骰寶王」遊戲機 台,由被告即當班人員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負責與賭客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兌換500 枚代幣之方式開分,賭 客則依各該電動遊戲機具之遊戲規則壓分下注,若押中可得 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該店 所有,賭客不續玩時,依把玩機台所得分數與代幣兌換「再 玩卡」(500 枚代幣換1 張再玩卡)後,向被告羅智忠、邱 耀平表示「不玩了,要離開」等語,被告邱耀平、羅智忠再 指派被告游長芳與賭客持再玩卡前往上址店內百家樂室旁以 及該店門口左方之廁所,先由賭客進入廁所內將門反鎖,再 由門縫底下與被告游長芳兌換現金,期間即以此方式,與被 告即賭客楊瑋崧、紀宗廷等人於101 年4 月17日、101 年4 月19日、101 年8 月11日賭博財物。嗣因被告楊瑋崧於101 年8 月14日積欠民生電子遊戲場賭資無法償還,經被告羅智 忠等人催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銘君 、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涉犯刑法第26 6 條之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 楊瑋崧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 芳、楊瑋崧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楊瑋崧之自白 ;(二)證人紀宗廷、吳炳賢之證述;(三)民眾向總統檢 舉民生電子遊戲場內有疑似賭博情節之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均堅 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 博翔辯稱略以:我們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僅係單純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人遊藝;被告游長芳辯稱略以:我並未賭博 財物或兌換現金,僅係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等 語。經查:
(一)被告楊瑋崧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曾於101 年7 月間, 目睹劉訓丞在民生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並由游長芳兌換現 金予劉訓丞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04號卷【下稱偵卷 】㈠第26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劉訓丞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我有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但我並未 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等語迥異(見偵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 、偵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楊瑋崧供詞之可信度 不無可疑。又被告楊瑋崧於警詢、偵訊時先稱:我於101 年8 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6 時許,在民生電子 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共贏61,000分後,先由許博翔洗分 並向邱耀平報告此事,再由邱耀平指示我至民生電子遊戲 場門口之廁所等候,2 、3 分鐘後,邱耀平即在上開廁所 洗手台交付現金6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6頁至第 29頁、偵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 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才講當天你要離 開,是因為快上班了,本來贏了十幾萬,後來只剩61000 ?)我本來是有十幾萬,輸到剩61000 ,我急著要上班, 就叫邱耀平幫我處理」、「(問:阿翔有跟邱耀平報告你 的分數嗎?不然邱耀平如何得知你可以換多少錢?)我想 起來了,那一天是只有邱耀平來看我的分數,邱耀平直接 拿現金給我,邱耀平從櫃檯拿現金給我,我想起來了,對 ,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
,是其就當日賭博財物兌換金錢之過程、對象、地點等節 ,所述內容反覆不一,益見被告楊瑋崧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果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楊瑋 崧確與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有 賭博犯行,亦不能單以被告楊瑋崧曾供承前開內容,即認 其與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
(二)證人紀宗廷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同月19 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於101 年4 月19日 把玩後尚有10,000分,經洗分後換得再玩卡1 張,之後我 去找綽號阿忠之店經理,並依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後方 之廁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兌換現金1,000 元等 語(見偵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於101 年10月2 日偵訊 時改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同月19日至民生電子遊戲 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洗分後均換得再玩卡,之後我去找 羅智忠,並依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百家樂室旁之廁所, 101 年4 月17日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兌換現金, 同月19日則係與游長芳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㈡第28頁至 第30頁);於102 年2 月8 日偵訊時又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前1 、2 星期間某日,第一次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 玩電子遊戲機後並未兌換現金,係第二次透過羅智忠或邱 耀平之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百家樂室旁之廁所,與游 長芳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㈡第119 頁至第121 頁);於 102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另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 同月19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於101 年4 月17日並未兌換現金,而同月19日把玩後尚有分數,經洗 分後換得再玩卡1 張,之後我透過綽號小平之客人幫我兌 換現金,因為當時我已經在民生電子遊戲場店外,所以我 並未目睹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之過程,隨後我係在停車 場取得綽號小平之人幫我兌換之現金900 元,綽號小平之 人則取得1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同月19 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洗分後均換得再 玩卡,並依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百家樂室旁之廁所將再 玩卡遞出,再至停車場等候,隨後進廁所時即可取得現金 ,上述兌換現金之過程均與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於102 年11月12日本 院審理時復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同月19日各至民生 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1 次,於101 年4 月17日並未
兌換現金,而同月19日有透過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但 數額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 ,稽之證人紀宗廷既證述有與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 芳在民生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兌換現金,則其對於與被告 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經過理應知 之甚詳,然其就係在何時與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 賭博財物、向何人兌換現金、在何地兌換現金、以何方式 兌換現金、兌換現金之數額及過程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 證述多次反覆,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 置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賭博財 物兌換現金等證述內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猶難逕以證人紀宗廷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陳銘君、 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不利之認定。(三)證人吳炳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係於101 年4 月17日 前即委託紀宗廷此事,並分別於101 年4 月17日、同月19 日,在三民公園交付工作費用3,000 元,紀宗廷於101 年 4 月17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但並未兌換 現金,於101 年4 月19日紀宗廷至民生電子遊戲場2 次, 第1 次把玩後尚有代幣100 枚,經洗分後換得再玩卡1 張 ,之後紀宗廷便依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後方之廁所,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兌換現金1,000 元,第2 次把玩 後亦有兌換現金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 7 頁),然證人紀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於101 年4 月17日在民生電子遊戲場店外巧遇吳炳賢,並收受其給予 之工作費用,受其之託始於同日、同月19日至民生電子遊 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洗分後均換得再玩卡,之後我透 過綽號小平之客人幫我兌換現金,但我並未目睹綽號小平 之人兌換現金之過程,隨後我便取得綽號小平之人幫我兌 換之現金900 元,綽號小平之人則取得100 元之報酬,且 10 1年4 月17日兌換之現金當日即交予吳炳賢,並均有將 係透過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之過程告知吳炳賢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是證人吳炳賢就關於何時地委 託證人紀宗廷並交付工作費用、委託之次數、兌換現金之 過程、兌換現金後之處理等節,既均與證人紀宗廷前揭證 述內容大相逕庭且多所矛盾之情形下,自難徒憑其有瑕疵 之證述,遽論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 長芳、楊瑋崧罪責。
(四)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於警詢時辯稱:我 們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僅係單純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人遊藝等語,查證人吳炳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 4 月17日前,員警有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民生電子遊戲場 內有無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情事,但並未查有兌換現金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可知於101 年4 月17 日前,經員警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後,並未查獲民生電子 遊戲場內涉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衡以被告陳銘君、羅 智忠、邱耀平、許博翔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兌換現 金之賭博犯行,且民生電子遊戲場係依法辦理登記,並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一情,亦有新竹市政府101 年 7 月27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則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 、許博翔辯稱渠等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是以,要難僅以曾有民眾向總統檢舉民生電子遊 戲場內有疑似賭博情節之信函為由,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 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間 確有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行為,而援為被告陳銘君、羅智 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有罪之證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被訴賭 博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 難率對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 瑋崧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或補強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 楊瑋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應認為被告陳銘君、羅 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依法為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 芳、楊瑋崧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