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11號
SCDM,102,撤緩,111,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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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俊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俊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 月30日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第7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 、第81號及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3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 102年5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1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初某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2年7 月22日以102年度 審原易字第14號、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4月、3月、3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 2年7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湯俊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3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 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2年5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5月27日起算,至105年 5月26日止。然其曾於緩刑期前之10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初 某日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2年7 月22日以102年度審原易 字第14號、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 月、3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本案緩 刑期內之102年7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二 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查受刑人上開前案犯罪時間為101年2 月23日下午3時 26分許、101年2月下旬某日、101年2月下旬某日、101年3月 初某日、101年3月初某日、101年2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後之 某時許,並非在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審 理中(即102年3月18日),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後、確定前 (即102年4月30日)而明知故犯,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有無視 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再參以受刑人本案犯竊盜案 件於102年4月30日判決時,其上開前案之犯竊盜等犯行業經 新竹地檢署於101年10月2日偵查分案,此為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亦足堪認受刑人之前案犯嫌已為 本案之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自難僅因受刑人曾於上 開時間為前案犯行,遽行推認本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第7 號竊盜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



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 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 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 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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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