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球
張進義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謝芳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明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進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芳松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明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 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 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羅明球仍不知悔改,明知距離新竹縣尖石鄉高臺山登山步 道入口約10分鐘路程之土地(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 係屬竹東事業區第108 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地, 且該林地內之樹木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於101 年10至12月間某日,前往前開國有保安林林班 地內(TWD 97座標X :272655、Y :0000000 ),徒手竊取 牛樟木共約600 公斤,先滾落上開牛樟木至下段山溝處後,
再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載 運離去。
三、張進義明知羅明球兜售之牛樟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 西鎮牛欄河52-1號(臨)之租用倉庫,以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價格,向羅明球收購牛樟木材5塊(共約38,000 元);復另行起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中 旬某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租用倉庫,以每公斤100元之 價格,向羅明球收購牛樟木材10餘塊(共約40,000元)。四、謝芳松明知張進義兜售之牛樟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租用倉庫, 以每公斤120 元價格,向張進義收購牛樟木材12塊(共約22 9 公斤,20,000元)。
五、嗣經警於102 年1 月4 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張進義上 開租用倉庫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牛樟木32塊約1,213 公斤, 復徵得謝芳松同意搜索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關西鎮牛 欄河52-20 號之松芳奇木坊內查獲,並扣得牛樟木12塊約22 9 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牛樟木32塊及12塊,均業已 發還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正羅玉財具領保管) 。
六、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明球、張進義、謝 芳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羅明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查卷第80 、81、93、94、100 至103 、111 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 )。
(二)被告張進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587 號偵查卷第15 至25、54、100 、1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查卷 第10至12、17至32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三)被告謝芳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587 號偵查卷第6 、7 、46、47、54、100 、1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4061 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四)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羅玉財於警詢之證述( 見102 年度偵字第587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102 年度偵 字第4061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各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共16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587 號偵查卷第31至34、37至41頁)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各1 份及現場搜索照片共33張 (102 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查卷第46至49、54至64頁)。(七)102 年6 月6 日嫌疑人羅明球涉嫌竊盜、森林法、銷贓高 台山108 號林班地牛樟木現場照片共12張(102 年度偵字 第4061號偵查卷第104至109 頁)。
(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嫌疑人羅明球 指認地點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 圖查詢資料(102 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查卷第131 至134 頁)。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2 月26日 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告 訴狀、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照片21張;102 年3 月2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竹東工作站贓物 保管明細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587 號偵查卷第62至74、 80至97頁)。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羅明球、張進義、謝芳松 所犯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 文;而被告羅明球竊取牛樟木之第108 號林班地,係屬國 有林,有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 紙在卷可參則該處係屬
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所謂 「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 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 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告羅明球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是核被告羅明球於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2、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借刑立法之例,仍係獨立之罪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並非完備之 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 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 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 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 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 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張進義、謝芳松於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 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 定處斷。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進義、謝芳松收買贓物部份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此部分起訴法 條既均為森林法第50條,本院亦認仍均應適用同條論罪, 僅需更正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二)數罪併罰:又被告張進義於事實欄三所犯2 次收買贓物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羅明球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竟不 知警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顯視法律於無物,且危害自 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 且數量約600公斤,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張進義、謝芳 松明知牛樟木為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加以收買,增加 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 自然生態,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進義諭知應
執行刑及與謝芳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羅明球於事實欄 二竊得之牛樟樹材共計600 公斤),未當場扣得贓物,依 收購者即被告張進義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2-1號之租用 倉庫扣得之牛樟木塊平均材積重量每立方公尺1,099公斤 ,比例計算盜得贓物牛樟木塊約0.546立方公尺(600公斤 ÷1,099公斤/每立方公尺=0.546立方公尺)。贓額之計 算:按市價扣除費用,故以每立方公尺單價219,800元計 算其市價為120,011元(219,800元/每立方公尺×0.546 立方公尺=120,011元),扣除費用481元(如附表,均四 捨五入,作業單價之計算如102年度偵字第587號偵查卷85 至88頁)後,贓額為119,530元,是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應併諭知被告羅明球併科2倍即239,060元之罰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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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費用計算方式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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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伐木造材作業│伐造工資│0.546x208 元/ 立方公尺 │11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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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件使用│0.546x4.68元/ 立方公尺 │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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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料動力│0.546x8.99元/ 立方公尺 │5 元 │
│ ├────┴────────────────┴───┤
│ │費用小計:122x0.5=61(費用減半原因:盜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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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材裝車作業│集裝工資│0.546x357.14元/ 立方公尺 │1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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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材卸存作業│ │0.546x411.9 元/ 立方公尺 │2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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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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